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給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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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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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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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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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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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不包含例假日),工資照給。
備註:
1.婚假需於3個月內休完。並附喜帖或結婚証書影本。
2.若連續請1個月以上者,其例假日(註1)包含在內。
註1:例假日亦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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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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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43(勞工請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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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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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備註:
1. 喪假不含例假日,在百日內請完。 並附訃聞影本。
2. 假如是父與母同時死亡,喪假分開計算共16日。
3. 若連續請1個月(30日)以上者,其例假日(註1)包含在內。「30日」係以工作天計算(依勞委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
4. 依勞委會94年6月17日勞動2字第0940031668號公告上述所稱之祖父母、曾祖父母,均含母之父母(即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 。
註1:例假日亦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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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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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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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述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
備註:若連續請1個月(30日)以上者,其例假日(註1)包含在內。「30日」係以工作天計算(依勞委會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
註1:例假日亦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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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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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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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備註: 若連續請1個月以上者,其例假日(註1)包含在內。
註1:例假日亦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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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期間
不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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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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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並附相關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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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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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傷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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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備註:附職業災害傷害或職業疾病診斷證明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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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不得扣全勤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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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59
(勞工請假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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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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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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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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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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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假含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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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依勞委會91年10月22日勞動3字第0910055077號解釋令妊娠20周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20周以下產出胎兒為「流產」 。
備註.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
妊娠2~3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
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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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妊娠3個月內流產之勞工,選擇請性平法流產假者可不給薪,但不得扣發全勤獎金;選擇勞工請假規則之普通傷病假者,半薪並不得扣全勤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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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50
性平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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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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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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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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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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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日及休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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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三、依第30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備註:
1.例假日為強制規定,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即使勞工同意亦不得停止例假。
2.例假日不一定就是星期日,只要符合規定即可。
3.2週變形及8週變形行業,例假日為7休1,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一4週變形之行業,例假日可依該規定調整為14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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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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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36、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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