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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試用期內的員工未通報 最高裁罰15萬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近日接獲民眾檢舉,指某公司資遣員工未提前10日將員工姓名、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離職日期等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經查,是因該公司人資人員誤認試用期內之員工如不適任可逕行解僱,故未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然此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依法可處以3萬至15萬元罰鍰。

臺北市勞動局長高寶華表示,勞工一經僱用即有相關勞動法令權益之適用,與勞資雙方是否約定試用期無關,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理由如是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務必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完成資遣通報,否則將可能被處以最高15萬元罰鍰。

北市勞動局提醒,「資遣通報」是法律所課予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如員工勞務提供地位於本市,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向勞動局辦理資遣通報,惟如員工在職未滿10日,則應在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北市勞動局進一步補充,事業單位對於試用期間內解僱員工不需資遣通報的錯誤認知,可能是將勞動基準法所定離職預告期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資遣通報有所混淆。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的「預告期」是雇主向「勞工」進行預告,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的「資遣通報」是向「主管機關」通報,二者法源不同,對象亦不同,請事業單位務必多加留意,避免觸法。

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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