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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4日發布「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及退休後再僱用參考指引」。若勞工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新舊制勞退、勞保權益不變。若勞工年滿65歲退休後再受僱,參與新制勞退、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皆可繼續參加新制勞退、勞保。
根據「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及退休後再僱用參考指引」,雇主僱用高齡勞工應注意的事項及可運用的資源,勞工部分須注意勞工退休金、勞保、災保,雇主部分則可申請「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及「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等協助措施。
有關勞工退休金,指引規範,勞工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依據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為「繼續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或「勞工年滿65歲退休後再僱用」而有不同之適用規範。
一、繼續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
勞雇雙方約定繼續履行原有勞動契約並延後退休年齡者,因勞動契約並未中斷,故勞工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繼續適用原有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具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勞退舊制)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者,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繼續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勞工年滿65歲退休後再僱用
勞工如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施行後受僱,且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身分之一(例如: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外籍或陸港澳地區配偶、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等)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有關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雇主僱用年逾65歲之勞工繼續工作,應注意相關規定。
勞工保險的部分,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得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不得拒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部分,受僱於依法已辦理登記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是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雇主均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外界關注,勞工如果持續受僱至年滿65歲,勞雇雙方是否就必須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雇雙方如果沒有協商退休年齡,而雇主繼續僱用,嗣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時,雇主是否須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動部說明,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於年滿65歳前,不會遭雇主任意強制退休;故並非規定勞工年滿65歳,雇主即應強制其退休。又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後仍繼續僱用,勞動契約即繼續履行,並未強制勞雇雙方應於年滿65歳時即應進行協商或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部指出,若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之後想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等規定之事由,或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並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至個別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仍應依個案情形而定。
文/經濟日報記者歐芯萌/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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