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如雇主已依法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因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故雇主當然得以勞保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應負擔之補償金額。然在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事宜時,雇主常有以多報少、遲延加保的情形,造成勞工領不到勞保給付或者少領勞保給付的損害,勞工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惟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職業災害非因雇主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者,尚涉及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如雇主依勞保條例規定賠償勞工損失時,該賠償金得否抵充職災補償責任,勞資間曾因此產生爭端。舉例:勞工的平均工資為六萬三千九百元,依法應申報投保勞保四萬三千九百元,而雇主卻僅申報投保二萬四千元,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時,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63,900-24,000)X45=1,795,500】,因勞保以多報少,致身故勞工家屬只能向勞保局請領十二萬元(24,000X5=120,000)的喪葬津貼及九十六萬元(24,000X40=960,000)的遺屬津貼,較原得申請之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43,900X5=219,500)喪葬津貼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43,900X40=1,756,000)的遺屬津貼短少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雇主如依勞保條例規定賠償家屬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死亡給付損失時,該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賠償金得否抵充職災補償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主張:「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雇主因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也就是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雇主所給付之勞保損害賠償的本質依然是勞保給付,應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陳金泉律師亦認為「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法定賠償事實上係原來勞保給付之變形,果如原來之勞保給付可資抵充職災補償金,則本質上仍屬勞保給付之賠償金自亦無排抵充之理。至於雇主未依法申報加保勞保之公法責任,已有罰鍰處分規定予以制裁,不宜在私法上使雇主因此受更不利益(不得主張抵充)之對待。」(註一)以前舉例子而言,如雇主未以多報少時,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為九十萬元,而勞工家屬可領得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的勞保死亡給付及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發給的九十萬元職災補償金,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惟因以多報少,勞工家屬領得之勞保死亡給付為一百零八萬元,加上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二者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雇主如依勞保條例七十二條規定賠償勞工家屬死亡給付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而該賠償金若不能抵充職災補償金時,勞工家屬將多得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雇主也將產生多付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的不利益,應非立法本意。
不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則認為:「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明定。原審雖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雇主得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然上訴人既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則被上訴人如何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予以抵充,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研,遽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補償,即不另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細繹判決內容,雇主雖已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然勞保有以多報少或不投保之情形,致勞工受有損失,而勞工本人或其受益人本於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者,該已給付之職災補償不得抵充勞保損害賠償,然本判決似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文 /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勞務管理講師簡文成 95.12.01撰擬
註一:陳金泉著,職業災害補償實務,刊載於「政大勞動學報」第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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