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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機肇事傷害他人,其雇主應否負賠償責任?

一般人總認為「冤有頭,債有主」,傷害之發生,如有特定之加害人,自然應由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加害人為受僱勞工,且其加害行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產生,則該被害人之損害是否僅由加害之受僱勞工負擔而其僱用人得免除賠償責任?例如公司的司機在送貨途中因違反交通規則,進而造成車禍,使他人受有傷害時,除該肇事司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雇主是否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就條文內容來看,員工在工作時,如因此發生侵權行為,而損害他人的權利時,不應只由員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也應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所謂的受僱人,不單指狹隘的受僱用勞工,凡是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而服勞務並受監督指揮者皆屬之,如靠行司機是車行的受僱人、送貨司機是公司的受僱人、保險業務員是保險業的受僱人、醫師是醫院的受僱人…以此類推之。又所謂執行職務,解釋上也不單純指受僱人執行僱用人的命令或指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逐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前揭條文第一項但書,係規範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即僱用人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者雖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損害的發生與僱用人的選任監督沒有因果關係,僱用人就不用負連帶責任,但因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如要免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認「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而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也認為「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例如公司於招募送貨司機時,除應確認其是否具有該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外,對其以往之肇事紀錄亦應負注意之義務,甚至於僱用後,對其執行送貨職務之監督,也應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而所謂盡到相當注意的義務,於實務上,企業大多會訂定駕駛人員公務車輛使用及行車安全規範相關之管理規章,要求所屬司機確實依該管理規章維護、使用公務車輛,同時於行車前、中、後也要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上的安全。
    其次,由於僱用人有免責的機會,可能使受僱人須單獨負擔損害賠償的情形,如果該受僱人有財產足以賠償損害也就罷了,若受僱人家無恆產,賠不起被害人的損害,被害人的損害實際上無法獲得賠償,故基於衡平原則,前揭條文第二項復又規定,被害人如因僱用人免其責任,而無法獲得賠償時,尚可向法院請求斟酌被害人與僱用人的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另僱用人與受僱人對外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內則應由受僱人負擔全部責任,所以前揭條文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後,僱用人對所先行給付的損害金額可以再向受僱人求償。
    在台灣,交通事故發生機率一直居高不下,在管理實務上,企業為減輕此類事故所造成之財務負擔,通常會依政府法令規定投保強制汽機車保險,另外再加保雇主責任保險,以轉嫁此類財務風險。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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