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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負責人將員工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是否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文提及,由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且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成立。果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且須做實質審查,藉以判斷所聲明或申報是否真實,方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投保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故縱使投保單位將所屬員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仍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針對公司負責人為減輕勞工保險費之負擔,向勞保局申報員工參加勞保時,低報月投保薪資,其負責人應負何刑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某乙(即負責人)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保局,此項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某乙向勞工保險局低報丙(即員工)之月投保薪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及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觀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投保之勞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某乙雖申報不實,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三、某乙以詐騙手段,減輕甲公司保險費負擔部分,應視是否逞,而論以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罪。四、某乙所犯二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參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第36則)
     在司法實務上,即曾發生某施姓負責人明知黃姓員工之每日薪資為新台幣八百元,另有全勤、中班津貼及夜班津貼,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依法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二萬四千元,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減少公司勞工保險費之負擔,利用該公司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黃姓員工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虛偽登載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利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保險費負擔,為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約三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姓員工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也使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施姓負責人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內容所持理由摘要如下:「按被告虛偽登載黃忠信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共為原呈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點八元,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忠信本人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公司內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致其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少獲職業傷害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元,殘廢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精神痛苦,原判決遽認被告係因比照同業慣例方式申報薪資而誤觸法網,所詐欺之數額非鉅,惡性不大,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二年,已有未當;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併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告訴人黃忠信因職業災害申請補助時而減少傷害、殘廢給付近二十萬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因參照同業一般方式申報薪資致罹刑章,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然亦有持不同見解者,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指出:「查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該當,然查鄭○雲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鄭○雲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工保險局自應接受投保,況勞工保險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則依刑法「節約原則」,某一行為,其他法律已有救濟規定,即無動用刑法之必要,故被告縱就鄭○雲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保險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工保險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得不法利益,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審諸本判決要旨可知,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投保單位負責人即無施用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何況依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當投保單位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不實者,勞保局得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金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也就是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所填載之加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而認其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偏低時,該局得根據相關資料所確信之同一行業同一工作性質之投保薪資水準,直接將偏低的投保薪資予以調整。其次,縱然低報投保薪資,勞保局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未有何差異,而其他保險給付如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生育給付、死亡給付等也都依低報之月投保薪資計給,勞保局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而投保單位尚且須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受處二倍罰鍰並賠償勞工所受損害,實難謂投保單位或其負責人取得不法利益。
     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分別為刑法第215條、216條所明定。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四:第一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稱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性質具有複次性、反翻性或一定程度之專技性與專責性,故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惟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第二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第三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一切文書。第四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註一)苟若非從事業務之人;或僅偶一從事者;或雖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所登載者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或屬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悉由於過失或間接故意者,則縱有登載於業務文書之情形,因其欠缺直接故意之要件等情形,均不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係規定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二須適用詐術。稱詐術即欺罔詐為之法。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第三須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條第二項係規定詐欺得利罪,而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前項方法,即以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手段。第二須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此,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不具詐欺他人之故意,或未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即非可成立本罪。(註二)從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對所屬員工每月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等事項能夠舉證非屬其經管之業務,或者由於勞保之投保薪資係按所屬勞工每月工資申報,而工資之定義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來認定,實務上,企業發給勞工之薪酬,固大多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然亦有部分屬雇主基於勉勵性、恩給性、福利性等因素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70條等精神與規定而發給者,這類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得不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故若係因過失對每月報酬之部分薪資科目應認定為工資,竟錯認為屬非經常性給與者,應不符施用詐術之定義。所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太○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待遇」記載:一、員工待遇分為薪津及獎金兩種,薪津又分為本俸、主管加給、津貼及職務加給。二、總經理之薪津由董事會核定之。三、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可稽(外放)。被告為太○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以外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參以證人即在太○公司經辦人事業務之解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申報表時,有否經過莊○和過目?)沒有,我們有授權刻有勞保局專用章來使用,是依照規定來申報的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告發人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之薪津,勞保之加保及其投保薪資額為若干,均由被告親自核定。被告所辯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事宜等語,堪以採信。告發人張○華雖稱:人事承辦人員經被告授意才填寫不實內容向勞保局申報,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告發人所述,因乏事實依據,尚非可採。又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記載:「據太○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保險人莊○和君等六十三名之薪資明細表,查該公司薪資結構含本俸、職等、主管、職務、外勤、眷屬、其他、交通、駐外、固定、全勤、加班等十二項。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範圍。然該公司辯稱『其他』一項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惟查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其他」項目每個月支付員工之金額固定,顯為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即勞工之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本局經審核莊智和君等六十三名之月薪資總額,其中陳○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前開規定申報。另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該公司因低報張○華君、陳○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而致短繳之保險費為一九三二元、二八○八九元(‧‧‧‧,即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一八三三元、二七一七○元加上職災保險費金額九九元、九一九元),乘上二倍即應處罰鍰為三八六四元、五六一七八元。」起訴書所載太○公司減輕勞工保險費負擔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四十一萬八千元,實係短報之投保薪資額,而非短繳之保險費。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太○公司,在六十三名員工當中,雖有張○華及如附表所示陳○如等三十名員工「低報」投保薪資,惟係因該公司以員工薪資中『其他』一項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乃未列入投保薪資之內,而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已據勞保局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載明,因太○公司對「投保薪資」之定義與勞保局之認定,有所不同,致發生「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且金額不大,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3.23
註一:錄自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二冊,第321頁至323頁,王振興著,賴彩鳳發行。
註二:錄自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二冊,第623頁至641頁,王振興著,賴彩鳳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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