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依據內政部76年3月31日臺(76)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稱「營業年度」,係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爰此,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而勞工於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年在職且無過失,該勞工即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二、如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採保障薪,例如全年保障14個月工資,其中2個月為年終獎金,則該2個月年終獎金性質,司法實務判決認屬工資,對於未全年工作即離職者勞工,雇主應依其在職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三、所詢於111年7月底配合公司提前離職退休,雇主應否發給年終獎金乙節;可參考上開條文及法院判決,進而檢視勞資雙方就年終獎金發放之要件為何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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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