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因公司既已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交通工具,而勞工自行改乘,改搭他人機車於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否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依據內政部74年8月29日七四台內勞字第33902號函釋略以:有關公司已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之交通工具,而勞工另改乘他人之便車或其他方式,至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者,依內政部函示,不以職業災害論,但雇主得依情形予以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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