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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雇主與外國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規範需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契約終止時,是否須預告勞工並給付資遣費?
答:(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開規定,現行中階技術人力之勞動契約應依該中階技術人力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有繼續性工作以為判斷。
(二)雇主如與中階技術人力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其契約期滿終止時,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惟移工與雇主於定期契約屆滿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或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移工,嗣後轉換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進用之中階技術人力,勞動契約自始未終止者,嗣後勞動契約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終止,即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預告勞工及給付資遣費。(可參考:移工留才久用服務中心網站)
中階技術人力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還是可由勞資雙方議定?
因為就業服務法沒有特別規範,回歸勞基法規定辦理。
1.藍領移工一律是定期契約,白領、中階才有定期與不定時契約的問題。
2.最高法院之前有判決,因為就業服務法第52條對於外國人有3年聘僱許可的規範,故就服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雖非法所不許,惟縱其工作具繼續性,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為不定期契約。
準此,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服法上開關於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之適用,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依就服法第46條第3項: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中階技術人力的進用依據為就服法46條1項11款)。
就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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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