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屬製造業,現場作業員採排班方式作業,分早班及晚班,每班工作時間安排12小時(8正常+4延長),每周工作四日周休三日;以一員工一個月工作天數19天為例:
1. 依公司目前採正常周休二日的加班計算方式,則員工加班時數為: 上班日共19日,每日工作時間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4小時 → 4 19 = 76 小時 法定每月加班上限時數46小時【違法】 2. 但最近發現若公司採2周變形工時的話,則加班時數更為: 上班日共19日,每日工作時間正常工時10小時┼加班2小時 → 2 19 = 38 小時 法定每月加班上限時數46小時【符合法規】
想請教老師: 1) 公司於去年早已於勞資會議上通過兩周變形工時之適用,但此彈性工時一直未套用在該製造部門作業人員上,以致於每月加班時數總是超過46小時,若公司日後針對該部門人員實施2周變形工時的話,是否需要採行任何動作,以避免產生勞資爭議?
2) 公司之所以要改採2周變形工時的目的,主是要合理的解釋加班時數計算方式,其實公司加班時數一直並未有違法;但若仍採正常周休二日(或8周變形工時),就會有加班時數超時的問題,採2周變形工時的話則否。 公司知道若變動為2周變形工時,雖公司符合了加班未超時,但恐會造成員工加班費縮水實為不妥。於是公司欲保留員工原來的工作薪資,故規劃若改為2周變形工時後,每日正常工時將更為10小時,其中工作至第9~10小時,除給予原工資外,另再給予0.35倍的薪水(以加班費或另以其他津貼方式發放),而加班第11~12小時,除原工資外,另再給予0.7倍的薪水(以加班費方式發放)。 也就是說,這樣的改變在公司排班上,除了符合勞基法的每月加班時數46小時限制之規範,而員工本身獲得之薪資不變,4小時加班費(21.35+21.7),不會因為調整為2周變形,員工卻薪資縮水,勞資雙方都沒有吃虧。
不知這樣的改變及做法是否可行? 是否有其他建議或注意事項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