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公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3 條第1項條文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違者,查同法第38條及第38-1條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2.目前國內都會區寸土寸金,即使大型事業單位亦難遵守,故只能視為事業單位應盡之「努力義務」。若事業單位能提供適當托兒措施,例如與鄰近之育兒園簽約,給予員工相關之優惠措施最符合立法意旨。事業單位也可以視情形設置托兒設施或措施,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相關課程可參考協會網站【就業歧視、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勞基法逐條解析基礎入門】
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