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10日台勞資二字第58938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二、復查105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增修第15-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三、所詢公司全額補助讓員工參與外部課程培訓(員工本人同意接受公司培訓安排),是否可以和員工簽6-12個月以上之聘任合約乙節;請參考前二項規定辦理。
四、最後若未滿約期,將於薪資中扣除課程費用乙節;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除非公司於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且有違約賠償之事實,並徵得勞工同意從薪資中扣除課程費用;否則,尚不得逕自為之。
 
相關課程可參考協會網站【2019年勞基法重點條文解析及具體因應措施】、【最新勞基法修正解析與實務操作重點】、【勞基法逐條解析基礎入門】
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