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惟同法條第5項更明定,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二、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三、建議您可依上開規定婉拒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以及
四、再者,您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承上,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以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六、建議您可以依上述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向雇主主張申請安胎假休養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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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