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公司主管因自己單位需求,並未與員工商量就擅自把上班時間往後挪半小時,導致員工要配合公司工時晚半小時下班,已違反上開條文規定。公司如需變更上下班時間,已涉及原勞動契約約定上下班工作時間之變更,應與個別勞工再重新協商約定,並徵得勞工同意後為之,公司主管尚不得未經協商同意就逕自變更。
 
2.所詢我們加班未滿一小時不算加班費,也就是說如果加班到,與所有同仁同時下班,加班時數硬是少了30分鐘乙節;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意思就是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的部分(二者中有任一者超過)即屬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俗稱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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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