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詢當員工表現不佳,但因員工年資較久且沒有那麼充份的員工不能夠勝任之具體事實以進行PIP,直接用11-5進行資遣會有風險(Ex.恢復雇傭關係);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可以和員工進行&rdquo合意資遣&rdquo嗎(提供優於法令的資遣條件)乙節,於法容有未恰。
二、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雇主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義務,致勞工權益受損。
三、上開函釋之說明節略如下:「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hel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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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