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106年6月16日修正)
二、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三、準此,所詢「特別休假曆年制到底行不行??!!」一文,撰文於106年3月10日,即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修正之「前」。基於曆年制於撰文當時尚未入法、主管機關僅依105年6月13日之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略開方便之門,且僅敘明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法令規定,因此較建議分段給假者,倘勞工曆年制特休用罄、仍有排休需求,宜將其週年制已取得卻分段於次年給予之特休日數「從寬准許勞工行使權利」。然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修正後,兼之勞動部已設有特休試算網頁(https://bit.ly/3fatDiW)例示曆年制計算方式,因此按主管機關計算邏輯分段給假,應無疑慮。惟依上開函釋,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休,仍不得低於週年制應給予日數,即分段給予特休於契約終止時,仍應回歸週年制檢視並結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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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