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所詢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指派熟悉業務及勞工事務之人擔任,除此之外,資方代表本身並無資格上之限制。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1.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2.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且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綜上所述,雇主每月須發給員工工資,出勤記錄為發薪扣薪之依據,因此出勤如有異常需即為處理及更正;所詢是否可以另外製作一張簽名確認表"本人OOO已確認公司人事系統112年1月份個人出勤紀錄、請假及加班時數無誤"留存,如經協商議定後員工無異議,亦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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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