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如因事業單位遷廠而離職,屬非自願離職。
二、另依據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略以:「&hellip.。又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
      三、再依行政院勞委會96年0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略以:「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併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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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