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勞動條4第1110140681號函釋,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二、來函所詢情況非下班後,而是在上午上班時間生產,上午已實際提供勞務;建議可參考勞動部上開函釋,協議以分娩當日下午起算,即不生上午上班時間加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疑義,畢竟上午上班為勞資雙方約定之平日正常工作時間,而非法定延長工作時間。
三、承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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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