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您好:站在公司立場,公司提供教育訓練,亦支付他應有的薪資,但他全然無產值則以不適任為由請其離開但他卻要求資遣費,實屬不公平。於工作規則中註明「試用期間三個月,評定不適任,本公司有附保留終止權,毋須支付任何資遣費。」,這樣寫正確嗎?還需注意什麼?或有其他應變方法?謝謝。
勞工自受僱日起就受到勞基法的保障,因此契約終止也一定要有法定事由,試用期滿,評定不適任,除非有懲戒解雇的事由,否則依法仍要給資遣費,試用期間也要提繳退休金,這些都是法定義務。所以工作規則不能寫得與法律牴觸,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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