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老師,您好:員工試用期因不適任請他離開,公司依據「執行附保留終止權」,但他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供他申請失業補助,但公司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故不具開立要件;若開立公司此證明不就依據勞基法第11條嗎第5款嗎?公司也未通報勞工局或就業服務中心,如果公司開立此證明,勞保局對公司徵信,對公司的商譽有影響嗎?公司既然用附保留終止權,還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勞工嗎?須通報嗎?謝謝!
1.公司解僱試用期勞工,係行使附保留終止權,而非依基11第5項資遺,故本人認不需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也不用通報,但行政機關認為勞工只是不適任,經雇主解僱,仍需通報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2.有關通報及非自願離職,請參考就服法第33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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