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協會會員,也上過關於勞動契約及資遣的課程。有實例想請教。
目前本公司關於資遣的作法是在告知員工資遣後即要求該員不需再進公司,但公司仍會按員工年資给付預告工資。 目前有一位員工年資已滿6年。公司預定於03.20告知該員工資遣一事。 依該員工年資計算,其預告期間應為30日。是故自03.20日之次日起計算30日時,其預告期間為自03.21~04.19止。 然而該員工尚有補休(例假日出勤)66小時,特休(年假)32天。 依公司內部休假管理規則規定:例假日補休若員工未休,公司須於90日後擇發現金。 經確認,該補發66小時之現金部分,公司須於03.31發薪日核發。 請問: 1.依勞基法16條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該款條文是否為強制性? 2.請問該員工之契約終止日應為何日? 依勞基法第十六條之三規定:該員工的契約終止日應該是04.19? 但是該員工仍有特休32天,所以其契約終止日是否應為04.21? 又,該員工之謀職假應為8天。所以其契約終止日是否應為04.29? 3.公司自告知該員工資遣時即要求不須再進公司上班,是故該員工無謀職假,而公司也可以不須計算8天之謀職假。而不需再計算其8天謀職假薪資給該員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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