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調整健保投保薪資,是否可扣除事、病、曠職金額之後,再以平均前3個月,為投保薪資?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雇者之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復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依第22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本案可依上開規定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再視調整月份,於當年8月底或次年2月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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