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工發生職業災害,如經醫治療養終止復職,公司可以要求該員工回公司工作。如該員工仍能從事其他較輕易的工作,則涉及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約定;至於公司欲調動勞工工作且確有調動之必要,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辦理。
二、公司如因部門減少人力關係,致工作已經不復存在,且該員不願意接受其他工作,可否資遣乙節,可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之規定辦理。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該員工亦得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四、復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23條第1項第1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五、依來函所述情節研判,本案資遣時,尚不致發生應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之情事。
六、由於職災工資補償涉及層面較廣,如需進一步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歡迎參加協會於近期即將開辦之【職業災害、通勤災害及職業病之判准及雇主責任】之課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4/15及4/17台北晚上、4/23桃園白天、5/8台中白天及5/22高雄白天。
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