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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年終獎金不同員工適用不同辦法的合法性?
問題一: 民國88年前到職的員工,因書面勞動契約有約定工資部分每年發給十二個月,另約定每年年終獎金發2個月
而民國89年~97年到職的員工,書面勞動契約改約定工資部分每年發給十二個月,而年終獎金部分則依公司政策規定來發放
之前因為公司政策也是規定發放2個月年終,但現在公司想改政策,年終獎金不再固定發兩個月,而想改依據公司的營運績效及員工的績效表現來發放,範圍是0~4個月,請問,民國88年前到職的員工可不可以主張依據勞基法14之一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請求資遣?
問題二:
又假設公司不改政策了,所以所有97年前到職的員工都可以領2個月年終,但是,98年預計要錄用30名員工,但這30名員工的勞動契約想要更改每年只發給十二個月工資,並約定不發予任何的年終獎金,請問這樣公司內就會有有領年終的人和沒有領年終的人同時存在,勞動契約是不是可以這樣個別約定適用?98年錄用的這30個人,雖然在契約上同意沒有年終,但以後可不可以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條,因為公司有賺錢,請求公司也要發給他們年終獎金?如果是這樣公司不發有罰責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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