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略以,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雇主不得拒絕。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1月18日台勞動三字第00024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女工如於產前4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另現行法令並無產前檢查假之規定,勞工如需產前檢查,可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病假方式處理。
二、按目前您已懷孕22週且在安胎中,未到分娩前後,依上開函釋及性平法之規定,尚不符合申請產假之要件,但可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病假方式處理。至於在請完特別休假,以及事、病假後,如仍未符合上開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之規定,究應如何處理,法無明定,宜由勞資雙方協商定之;惟雇主尚不能以此為由而不給產假,否則涉嫌違反懷孕歧視。再者,妊娠期間您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向公司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如有,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三、爰此,雇主欲使用留職停薪的方式讓您休息乙節,除非有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無權主張。四、基此,您可依上述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主張權益,且一旦達到分娩前後,符合申請產假之要件時,雇主即應給予產假,不得拒絕。屆時,如雇主拒絕您的請求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而受有損害時,可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同法第33條規定向勞務提供地之縣、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懷孕歧視之申訴。
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