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38條有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仁是去年8/4到職,公司的給假是以每年的12/26起算至隔年的12/25,所以該同仁在去年12/26時, 已依比例(即8/4~12/25共144天)先行給特休3天,該特休同仁已可先行使用,不需要等到8/4以後才能用, 現在同仁認為今年8/4已過,公司應再補給4天特休,才符合勞基法的規範,要不然就是公司違法, (已經向同仁說明公司的特休假是用曆年來算的)
請問老師,公司用曆年,依比例給同仁特休,是否真的有違法?若沒有,可用哪些判例或解釋令來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