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有些問題想請教 本公司有一名員工於95年03月20日到職,預訂於今年96年4月30日離職。 依勞基法第十五條,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於20日前預告之)
依此員工之年資需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該名員工於96年4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今公司主管認為該名員工之工作內容不需要太久的交接期,核定於4/22即可離職。與該名員工洽談,該名員工堅持做到4月30日,如公司要求他提早離開,要公司付資遣費。
想請教老師,公司請他於4/22離開是否合法? 因為有請教過律師,他提到民法有所謂「意思表示」。表示該名員工先提出要做到4/30才離職,如果公司提出要請他做到4/22要經員工同意才生效,否則即是公司請員工離開就需給付資遣費。此名員工不同意4/22離職,堅持做到4/30。
公司請他4/13(五)就可以辦交接,薪資核算到4/22,離職證明書也將服務年資開到4/22,是否合法?究竟這20天預告期要怎麼核定?麻煩老師了,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