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可參考下列法令:
(1)公司法第369條之1: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 相互投資之公司。
(2)公司法第369條之2: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3)公司法第369條之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有關關係企業投保是否可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可參考下列法令: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臺八十三勞保二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間調動,並於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廿五年年資之退休金者,視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八十四勞保二字第一三六六一一號函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八三勞保二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係針對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放寬解釋,被保險人於民營企業間調動,並於最後服務單位領得二十五年年資之退休金者,始視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另對於被保險人既依規定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者,不符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不得以被裁減資遣身分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
本案該局請示一、二、三點不符上開函示規定,至四、五點同意照辦。
按前開函示第二項勞工保險局請示五點詳細內容如左:
(1)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公司,其所屬被保險人合併在關係企業之年資滿二十五年遭「資遣」,公司發給二十五年年資之資遣費。(加保滿二十五年)
(2)前開函釋發布前,公司已發給二十五年年資退休金,惟當時被保險人不得以「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二十五年」規定申領老年給付,故被保險人乃由該公司以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函釋發布日。
(3)被保險人於公司服務年資滿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十五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發給四十個月退休金,而被保險人以裁減資遣身分繼續加保至保障年資滿二十五年。
(4)各關係企業公司間,按被保險人在各該公司服務之年資,依比率分攤發給滿二十五年之退休金。
(5)二公司(非關係企業)以上依協議移轉員工,彼此承認該員工於該公司之服務年資,並發給二十五年年資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