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基法第10條:若不定期契約員工自動離職後兩個月又回到公司服務,請問其工作前後年資是否需合併?1.若該名員工原工作內容為採購員,重回公司後雖有與其重訂勞動契約,但仍作採購工作.2.1.若該名員工原工作內容為採購員,重回公司後雖有與其重訂勞動契約,但改作其他工作.請問這兩種情況,年資是否需合併的情形有不同嗎?以上~~謝謝.
當初離職原因為何?如為自請離職,不併計應該還好。依據行政機關解釋,第10條所稱『因故』是指法律或勞資雙方約定,前後年資方與併計。但司法機關判決先例十分混亂,有不問原因併計,有視當初離職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併計,總類繁多。至於工作內容與年資是否併計不在考慮之內。建議最好隔3個月再聘任。如必須聘任又在前後契約間隔3個月之內,是否併計視訂約時之約定,如無約定,又不願併計,就等司法訴訟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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