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因職務異動,員工原擔任司機職務有關的工作津貼或專業加給等工資給付項目及金額,公司可與勞工重新議定,法令部分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二、另檢附一則解釋令供參:
依內政部 民國 74 年 09 月 0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 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黃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