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實施職能薪資制度, 現有一名同仁(職位:高級專員)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六個月);如該員六個月後復職時原單位高級專員已無職缺(其他單位之高級專員亦無職缺時),但有比高級專員較低職階(薪資亦較低)之空缺時,請問以較低職務條件提供給員工是否違法?又公司要如何作才會合法(如請留停同仁繼續待命--等待職缺產生--復職)?另外有關員工待命復職法令上是否有期限之規定?
一、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4款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且 雇主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至於以較低職務條件提供給員工,已涉及勞動契約的改變,應徵得員工同意,才不會違法。 三、有關員工待命復職期限,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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