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前要送審員工工作規則,在撰寫員工離職規 定時,便自然按照以往所知的比照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去寫。2. 但我現在卻有疑問是,這第十六條的規定是規定雇主,並沒有條文規定員工,也沒有條文規定員工的離職規定要比照第十六條。3. 若是如此,本公司倘規定「離職要2個月前提出」,是否違法?就我以往的認知是知道不能這樣寫,但現在看來即便這樣寫並沒有違反勞基法?煩請老師替我解答,謝謝~十分困惑的學生
1.要送審工作規則,在撰寫員工離職規定時,按照以往所知的比照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去寫,當然是合法的。 2.所提之疑問,這第十六條的規定是規定雇主,並沒有條文規定員工,也沒有條文規定員工的離職規定要比照第十六條部份,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這樣規定合乎法律精神;貴公司倘規定「離職要2個月前提出」,已經違反比例原則,違法! 3.建議規定於勞動契約中,亦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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