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貴協會某位講師於課堂上說明,如果同仁罹患癌症,只有在「門診治療」的時候才可以請住院病假,門診治療結束後應該就要回到公司上班,在家休養期間不得請住院病假。該講師強調本條文中載明「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因為【或】字的緣故,所以只有懷孕需安胎者才能在家休養並列入住院病假計算,罹患癌症者門診治療後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列入住院病假。但經向勞委會條件處查詢的結果,本條文正確解釋應為「罹患癌症與懷孕安胎者,門診或休養【都可以】併入住院病假計算」,故罹患癌症者門診治療後在家休養期間亦可列入住院病假計算。以上條文請貴會講師再作確認,謝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就文意解釋「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如非門診治療期間得休養,何需條文中強調「門診治療」,直接規定『罹患癌症』....,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即可,此為如此解釋之原因,另懷孕期間需安胎不言『治療』卻言『休養』,因為懷孕不適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是醫療行為,本可請病假,不需另外規定,而特言休養者即指不需住院治療,也不需持續門診治療,但須長時間休息避免工作。以上是從文意解釋。 至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的說明,我不知是否有書面?如果有書面說明,事業單位可參考,其解釋朝比較寬鬆的方向,我沒有意見。至於何者對錯,可能是立法技術的問題,因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條文中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行政機關解釋「一星期」是7個工作天,以彌補立法時之疏漏,不然一星期與五天產假是一樣天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是不是相同情況?我不清楚,但這是法律問題,管理上不必如此計較,因為30天以上住院病假,雇主不必付薪,沒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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