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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法規】工會法第十四條  2013/9/25
 
 
Q

 工會法第十四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行政院勞委會勞資1字第1000126886號令:核釋工會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指廠場或事業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並自即日生效。
請問,部門主管(例如營業部主管、製造部主管)如果與公司是僱傭關係,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但具有指揮調度、考核、任免部門所屬員工的權利,是否就符合此令所述的各單位部門之主管,所以不得加入企業之工會?
謝謝!

 
A  

1. 勞委會核釋:工會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指廠場或事業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並自即日生效。
2. 所述部門主管(例如營業部主管、製造部主管)雖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但具有指揮調度、考核、任免部門所屬員工的權利,因此,不得加入企業之工會。



徐卿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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