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勞委會曾有見解認為勞工於「雇主管理的宿舍內,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即屬職業災害。此論述方向與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或設備,因設施或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應屬一致,惟限於函釋解釋之抽象性,並無具體討論如何之情形為「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
●勞委會79年6月1日台79勞安三字第11520號函
事業單位住宿勞工於下班後在寄宿宿舍洗澡遭熱水燙傷,如該宿舍為雇主管理,且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則屬職業災害。
●勞委會83年11月14日台83勞安三字第100738號函
本案勞工於請病假期間,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休息,於下樓梯時,不慎滑倒衝出窗戶墜落致死,如該宿舍為雇主管理,且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則屬職業災
行政院112年作成的院臺訴字第1125002245號訴願決定書,亦是以相同之判斷標準,佐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認定於勞工於宿舍內因熱水器之故障情事致發生氣爆受傷屬於職業災害,以雇主提供之「熱水器之故障」認屬「因設施或設備之缺陷」,而進一步認定所致傷害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25002245號
本案災害發生地點之宿舍,係由訴願人所承租,宿舍內所有設備係由訴願人負責管理並提供其所僱勞工使用,勞工楊君於111年8月13日11時許,因使用宿舍熱水器之故障情事致發生氣爆受傷,雖非於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然考量勞工楊君發生災害之場所屬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宿舍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所稱之勞動場所。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或設備,因設施或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參諸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1月14日(83)台勞安三字第100738號函釋,勞工於請病假期間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休息,於下樓梯時不慎滑倒衝出窗戶墜落致死,如該宿舍為雇主管理,且因設施之缺陷而發生災害,則屬職業災害;依前述說明本案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
關於民事法院之看法,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觀之,其論證除了與上述勞委會、行政院之見解相同,以宿舍是否有設置上之缺陷為判斷標準外,更進一步討論事故若非因勞工就業上之必要或是附隨行為,而是因為勞工其他私人行為而發生,則並不屬於職業災害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茲據相驗卷內乙○○警詢筆錄載:「(宋○○你是否認識?與他何種關係?是否知道他住處?)認識。他是我們的員工。他住○○○鎮○○○○街○號二樓,這間房子是我們承租的,主要是要讓我們員工住宿使用」……則本件被告同意死者入住之新興街8號房屋,性質歸類即有可能為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該8號2樓除第2張照片顯示,有可對外開啟之門,另外尚加設一道往內開啟之鐵門等情,可認該8號2樓外牆雖似低矮,但與同街其他建物之外牆高度等高,且於一般通常生活情形,房間至外牆間既設有分別往內及往外開啟之兩道門,堪認已達足生阻隔成年人墜落之效能,無設置上之缺陷可言。……宋○○在墜樓前飲酒過量,依其BAC值達於百分之0.2之狀態,刻處於搖晃、恍惚、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意識不明等精神麻痺情狀,此已非就業上之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且其以此等精神麻痺狀態利用雇主提供之宿舍,為本件意外原因所在,則本件新興街8號建物設施(設置)如何,與宋○○死亡結果間,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為職業傷害致死云云,求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因職業傷害而死亡時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賠償,並不可採。」參照。
惟最高法院在其他案件的見解,則似與勞委會、行政院之見解即不相同,並無討論宿舍是否有設置上之缺陷,而是以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工作內容有關係,是否為上班時間或是上班途中作為認定標準。同一案件高等法院於更一審判決中,雖有查得勞工是因腦血管病發作而死亡,惟在論述上仍承襲最高法院之立場,亦以宿舍非工作地點、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或是上班途中作為認定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在公司宿舍走廊摔倒,因而腦部受傷致蛛網膜下出血、大腦浮腫之傷害而死亡。惟謝○○在印尼之工作內容為何?何以在宿舍走廊跌倒?如何與其工作有關?俱未見說明。另據印尼當地之報案紀錄記載:謝○○係在印尼西區時間上午五時作早操或運動的時候,在公司宿舍的走廊摔倒,於五時四十五分被發現,呻吟而無法說話等語,此有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印尼警局收取申報證明書及中譯文可證(見一審審勞訴字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究實情如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謝○○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自有可議。」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更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維持)
「謝○○係擔任大誠公司之品管技術人員,其工作場所應在公司廠區,宿舍僅係大誠公司提供員工住宿之場所,與工作場所有別,是其在宿舍走廊昏迷,尚難認係與工作場所有何關連。且其昏迷之時間係在早上5時左右,並非上班時間或上班途中,亦難認其昏迷係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再者,謝○○係在清晨5時左右進行與工作無關之晨操運動時,因腦血管病發作而死亡,有上開收取申報證明書可資參考,益見謝○○係患腦血管疾病而死亡,與其所擔任之工作間並無關連性,委實難認謝○○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則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1,865元本息之補償金,即非有據。」。
從上述實務案例可見,對主管機關而言,宿舍發生之事故傷害若係「因設施或設備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即應認屬職業災害;惟對於民事法院而言,是以「事故之發生是否與工作內容有關係」,包含是否為上班時間或是上班途中,為職業災害之判斷標準。
因此,為降低職業災害發生風險,雇主提供宿舍時即應完善相關設施與設備,避免設置有缺陷之情形。但若不幸發生意外事故,似可先行確認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雇主提供之設施與設備有缺陷所致?是否與工作內容相關?再判斷是否屬職業災害,以釐清宿舍內發生之意外事故勞雇雙方所應負擔之責任。惟須注意的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雇主就職業災害通報之責任,若未通報則可能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4款處以3-10萬元之罰鍰,故縱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有爭議,仍建議雇主先行依法通報。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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