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最高負責人,最高負責人 性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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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修法明確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最高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

勞動部於今(2)日預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修正草案,明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訂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最高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修正後被害人如有遭實際負責人性騷擾,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如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情事,可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以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權益。

勞動部說明,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受僱者及求職者得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又最高負責人定義,依該法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勞動部補充,實務上發生公司董事長配偶、董事或位居事業單位重要職位例如總裁等非名義上公司最高負責人對受僱者性騷擾行為時,難以期待公司於知悉實際負責人對員工為性騷擾,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對性騷擾事件之查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因此,勞動部朝保障受僱者及求職者之申訴權益,明確規範實際負責人,以遏阻性騷擾事件發生。

勞動部補充,經過邀集實務法律專家、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研商會議後,完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2修正草案,明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8項第2款所稱「與最高負責人職務相當之人」,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考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範之實際負責人定義,明確列出6款包含公司董監事、持股20%以上、經工會、股東或協力廠商指認、代表人或負責人配偶或三等親、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等,皆屬實際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勞動部最後強調,企業必須為員工提供免受性騷擾的工作環境,10人以上未達30人的事業單位需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達3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則需額外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公開揭示,並實施教育訓練。受僱人或求職人如於職場遭受性騷擾,可立即向雇主申訴,如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可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如需了解性騷擾相關資訊,可於勞動部【性騷擾之防治】專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268/28272/lpsimplelist)下載所需資訊。

文/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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