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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平台外送員是勞工嗎?以最新行政法院從屬性標準之再分析

《郵務自然人承攬可行嗎?從歧異之行政法院判決談起》,該文以大法官解釋對於從屬性認定談起,並分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8號關於郵務自然人承攬法律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本期週報欲藉由繼續分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近期認定美食外送平台UBER EAT與外送員間法律關係之案例(案號:109年訴字1046號),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比較,以釐清行政法院間是否對於從屬性理論發展出不同之判斷標準。

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行政判決提出勞動契約的類型特徵,應以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義務(即「工時、休息及休假」及「工資」)為斷,是以,倘勞務債務人得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如若「報酬給付」端視工作成果優劣、目標達成與否,而與工作時間長短無關,即無經濟從屬性。並從中列出三個判斷標準於具體案例分析之:

(一)人格從屬性(工作時間、時段之從屬性程度):

無須簽到退、遞送以及整理信件完畢即可返家→獨立性高。

(二)人格從屬性(監督、管考、懲戒之從屬性程度):

無須受交通部頒布事業員工獎懲規定約制,無考核懲戒→獨立性高

(三)經濟從屬性(營業成本與企業風險負擔之從屬性程度):

自備機車即負擔車輛配備所生費用,自行承擔工作品質不良之業務風險→獨立性高

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認定本案不存在勞動契約的從屬關係,即非勞基法的保障對象。

二、相較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8號的見解,近來涉及美食外送平台外送員身份認定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案號:109年訴字1046號),卻提出多處迥異的看法,以下分述之:

(一)新增其他判斷標準

除了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三個判斷標準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1046號另提出「親自履行」以及「勞務給付須遵守相關服務規範守則,無決定如何提供勞務之空間」等二標準,作為是否具備從屬性之重要因素,甚至強調人格、經濟、組織從屬以及親自履行等要素,本不需全部兼備,只須從屬性程度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之保護程度,即可認屬勞動契約。但針對於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即已闡明縱使依照契約,勞務債務人不得委託他人工作,甚至必須遵守契約、承攬業務詳情表規定之工作方式、工作態度等各項工作規範及注意事項,都僅是依約給付勞務之注意義務,不足作為勞動契約之從屬特質。

 (二)相同的判斷標準,卻採取不同的認定方式

1.「監督、管考、懲戒之從屬性程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以外送員提供服務後所受顧客評分之「平均分數」必須高於「最低平均分數」、亦不得有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否則將面臨停權或者扣除獎勵,藉此認為外送員不僅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守相關提供服務之規範,更需面臨停權或扣除獎勵等懲處,故具備人格上從屬性。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然也肯認施以懲戒或制裁即具備人格從屬性,但在針對「懲戒或制裁」的定義上,卻做出較為限縮解釋,即僅侷限在交通部事業員工相關獎懲規定(例如:考核、降薪、記過、罰薪、申誡等章節),而若是依雙方約定所為之「不給付價金、計罰違約金或終止契約」等不利手段,尚非屬「懲戒或制裁」範疇。

 2.「營業成本與企業風險負擔之從屬性程度」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行政判決,僅以外送員不必開立發票請款、收入計算標準與給付金額由平台決定,即認定外送員不負擔財務風險而具備經濟從屬性,論理憑據似嫌薄弱。蓋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經濟從屬性(即企業風險負擔)的判斷重點在「車輛配備所生費用成本由誰負擔」,以及「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工作時間長短或以工作成果目標是否達成為斷」,遺憾均在本次判決中未有提及,而本文認為是否須開立發票請款,乃涉及交易雙方規模大小與財務方式的選擇,而收入計算給付金額由誰決定,則繫諸於契約主體經濟地位差距所致,實不應逕作為經濟從屬性的重要判斷標準。

3.「工作時間、時段之從屬性程度」

此點應是眾多判斷標準之核心,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行政判決,以相當篇幅詳細論述,其中指出外送員為避免多次拒絕配送而導致使用者產生負面體驗,進而導致分數降低而有受降低獎勵甚至停權之不利益,在登入系統後必須盡量接案,堪認外送員實質上並無自主決定接單之權利,此論點殊值參考。惟在外送員「登入系統後」單純消極不作為,如何解釋為拒絕配送進而會導致分數降低,誠有討論空間。又工作時間自主權若僅著重於「登入系統後」狀態,未詳述有無其他機制限制外送員「不得登出系統」?如外送員實質上得自由決定隨時登出系統休息,又未限制休息次數與時間長短,在高度享有時間主權與空間主權前提下,能否謂仍無自主決定工作之權利呢?

三、結論:

本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例,確有新增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判斷標準,未來若上訴二審後,最高行政法院是否仍維持納入核心判斷標準,為進一步可觀察之處。然查,實務見解一直不變的是,勞務提供者之時間自主性、不服從雇主指揮將面臨之不利益,始終為法院判決從屬性最核心的內容,故事業單位應通盤檢視現行制度,盡量避免當勞工拒絕提供勞務時,即會直接導致不利益待遇,進而剝奪實質上自主決定工作之權利。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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