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競業禁止效力之判斷【此篇勞資專欄】已有以合理補償為中心予以論述,其中即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立論基礎,敘明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並非僅以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百分五十即可,而係應就勞工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到之不利益綜合判斷。然而,勞工於競業禁止期間之家庭生活利益,是否也應納入合理補償之綜合判斷項目呢?
一、「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係指勞工個人生活所需或是維持家庭生活所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了第7條之3規定,該條提供了對競業禁止「合理補償」的評價標準,其中最具體標準要屬「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是以多數競業禁止條款多會援引該款作為補償之依據,然施行細則第7條之3實則共計有4款判斷標準,故如前揭【此篇勞資專欄】所述,縱雇主已提供最低補償,但該補償若仍與其他3款規範相衝突,亦難認該約定適法。
查施行細則第第7條之3第2款明文規範「補償金額應足以維持勞工競業期間生活所需」,但對於「生活所需」應如何予以定義,法無明文,因此自可能存有疑義,然參下方司法判決實務,可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作為依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於2年競業禁止期間,給予被告每月按離職前薪資百分之50計算即16,000元之代償金,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臺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則原告所給予之補償金額,約僅能勉予維持被告日常生活基本所需
細繹該判決,其判斷依據係採「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判斷,但勞工若已組建家庭,此時會否存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試想,假設勞工家庭僅有單薪來源,競業補償若只以勞工個人為斷,而未考量勞工家庭成員,會否與「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產生衝突?
二、高等法院「應考量勞工家庭利益」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僅得從勞工本身為考量」為由廢棄
承前,既「生活所需」並無明文規範與定義,故將維持家庭最低生活納入考量,而非僅以勞工個人生活所需作為判斷,似非毫無理由,如以下高等法院判決即肯認維持勞工生活所需應以「家庭開銷」為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391元、1萬805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每月正常家庭開銷約須6萬3672元(〈24,391+18,057〉÷2×3=63,672),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遇小兒出生,生活走向匱乏與不足,被上訴人為自己營業利益,限制勞工另謀新職,原應補足前揭匱乏不足,始得謂合理正當。
高院此見,似較合乎社會大眾期待,然而其中「限制勞工另謀新職」之論述,誠有討論空間,蓋勞工確受競業禁止所拘束而被限制從事「特定工作」,但究其限制範圍,勞工工作權僅係有受限制,而非完全不能任何工作,故勞工縱受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轉業自由,但仍可以第二專業謀取新職、提供勞務,以獲領薪資維持家庭生活。
再者,勞工受競業禁止期間可長達二年,倘若需視勞工家庭生活開銷而變更補償,則雇主需負擔之補償責任豈非可能一再變更?如此一來,雇主如何判斷應保護之利益與維持競業禁止契約之成本?是以上開高院見解並未獲最高法院認同,如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
可知雇主對受競業禁止約束之勞工所為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僅以勞工本身為考量之對象,未擴及其家庭成員所需。
此外,「合理補償」之目的係彌補勞工「需以非專業或第二專業謀職所受之損害」,即補償之目的乃「勞工技能減損、職業生涯轉換過程培訓支出及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經濟損失』等因素」(參施行細則第7條之3立法理由),故有最高法院判決明言代償措施係以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與生存利益,作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生效要件,亦證「合理補償」之範圍與考量毋庸將「家庭成員」納入考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三、小結
勞動基準法屬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以勞資雙方固可參照施行細則規範進行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惟勞工朋友們於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時,除應考量未來可能「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之經濟損害外,若認契約中之補償數額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利益,建議乾脆直接拒絕簽署,以避免後續對其不利益之解釋。另競業禁止條款固非限定於離職時簽訂,建議雇主於勞工離職之際再次與之商定、確認具體補償金額,方能確保不會因為有顯失公平之虞,進而影響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文章出處:沈以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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