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授課時,學員提到媒體報導博客來創辦人張天立先生被公司無預警解總經理職務(註一),根據該報導,統一超商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點零二五的股權,其餘股權則由張天立先生與其親友所持有,有八月十七日的董事會上,統一超商的四席董事代表突然提出臨時動議將張創辦人解職,被解除總經理職務的張創辦人十分憤慨,其表示「統一超在沒有和他與其他統一超董事、主要股東溝通下,擅自將他職務解任,完全不尊重合資夥伴的意見,實在無情、無理、無法」(註二),而博客來董事長謝健南先生則強調,公司為顧及張創辦人的身分,並藉重其深具創意和概念的特質,期望其轉任副董事長,然為其所拒絕。 又董事會具有更換專業經理人的權利,且在去年早就提出更換總經理的意見,根本就不是無預警式的解任,解任程序完全合法。
前舉爭議涉及公司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據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而第三款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屬合議制,故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決定之,至所稱「較高規定」,是指同意或決議的表決成數而言,而非指報酬之高低(註三)。又經理人於就任後,經發現具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情事之一者,公司即應依法將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其次,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亦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公司或經理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公司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時,仍應前述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程序辦理。不過,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另當發生經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公司破產等法定委任終止事由時,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 從而公司如有解任經理人之必要者,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如有違反,則不生解任之效力。
有關解任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應遵守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程序可參考以下法院見解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經1/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即可行使,且副總經理之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第22條、第2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董事會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丙○○於股東臨時會後立即召集,原董事薛○華及同日股東臨時會中選出之董事何○德均參與決議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1紙 附卷可稽。 且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以因股東臨時會所提之上開臨時動議,事涉繄急,其董事長乃立即召開系爭董事會,且全體董事均出席參與決議,通過免除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職務,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為有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因被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公告通知上訴人解除其等副總經理職務及解職之董事會決議,兩造之委任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該解職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須再具備任何解職之事由。」
(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上字第8號判決
「兩造間既僅存在委任關係,按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則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所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經理職務是否合法生效?即應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解任經理人之規定以定之。經查:
一、兩造爭執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經理之解任,應由總經理提名。惟總經理在董事會既無提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總經理在該臨時董事會之程序上得為任何提案,且是否經總經理提案,僅係程序規定,尚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況本件經當時代理總經理甲○○證稱:上訴人不認伊是公司總經理,為了維持公司管理體制,在開會之前,伊與董事朱○鈴、丁○○就主張以人事管理規則來處理,並提議在董事會討論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在體制問題上與甲○○發生爭執,則甲○○證稱曾反應提到會議決定,應認屬實。
二、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其未就董事會應出席股東人數明文規定,則此所稱董事過半數,究係全部董事人數之過半數或出席人數過半數?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經理人之解任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觀之其立法理由,均未指明就董事出席人數何以增訂為「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參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修正前公司法二十九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解任經理之決議,既未明文規定其應出席人數,自應解釋為應經過半數之出席,而修正後公司法二十九條之規定乃此當然解釋之明文化。
三、查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公司設置五名董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固有二名董事遭停權中,仍應以原五名董事為計算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之基準。而依該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當時出席董事三名,經二名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職案,已符合前開「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則該決議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並稱:該決議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公告,兩造關係存續到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從而,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經查由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載明:被告公司經理之委任、解任,需由總經理提請後,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辦理之,再觀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亦載明:經過審慎評估,董事會同意俱樂部經理Frank Copeland之推荐,撤換健身諮詢部經理,該職務改由他人接任等語,準此,被告公司據以解任原告乙○○之經理職務,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上並無「撤換會員服務部經理」,亦無「解僱乙○○」之記載,且此案亦非經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決議,故被告公司之解聘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且身兼會員務務部經理,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既非屬普通一般勞工,則被告公司已依法提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決定撤換、解任其健身諮詢部(即業務部)經理人職務,其職務改由他人接任,自包含其兼任部分之經理人職務,解任程序於法委無不合,自無庸記載「解僱」字樣。另原告甲○○主張其於同年十月一日因受Frank Copeland辱罵而與之發生齟齬,因而被Frank Copeland於次日發具通知書解職,惟Frank Copeland並非有權決定甲○○任免之人,其自行簽署之通知書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證人陳○芬之證詞為證,然此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前開解任通知書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授權簽署,此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之通知書可考,是原告指Frank Copeland無權決定甲○○任免,自無可取。原告甲○○又指前開通知書未經總經理提經董事會決議,程序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十月二日決定解任原告甲○○之經理人職務,固在同年月五日之董事會之前,然此解任之決定嗣後提經董事會議決議「終止其委任關係」,自可發生追認之效力,而補正之前程序上之缺失。是原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資遣或解僱勞工,除須具法定事由外,於解僱勞工時,更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解任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於公司法既已規範法定程序,公司就應遵守該法定程序,以免滋生不必要的紛爭。另外,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時,亦負有遵守法令、章程之義務(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亦應依公司之指示,即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者逾越其所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並且應於忠實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則委任經理人之經營或管理理念如發生與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合或差距過大時,自應想盡各種辦法來說服股東會或董事會,如無法說服時,基於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尊重,亦以自請解任為上策,萬萬不可藉由媒體放話,而傷害好不容易建立起來的企業商譽,畢竟「君子絕交,不口出惡言」仍是大家所信守的原則,而如何為分手劃下一圓滿的句點,也是一門高深的藝術,更涉及個人的行事風格與風評,不可不慎。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9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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