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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災解析 ─ 勞資雙方應知的法律觀點【勞動臺北電子報】

▲職業災害中,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若勞工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雇主有權請其回提供輕便工作,若勞資雙方爭議復工內容,可透過復工評估程序解決;若雇主未安置或無法協議適當工作,勞工可終止勞動契約。(圖片來源:RF123)

公傷病假、復工爭議,勞資雙方應知的法律觀點

案例事實:

甲為乙公司員工,一年半前因為工作過程不慎摔傷左腿而進行手術治療,期間向公司表示要請假。公司見其確實因工作受傷且有治療的必要,因此就准甲以病假方式請假。後來公司認為甲已經手術治療完畢且沒有再提供診斷證明請假,遂要求甲回公司報到提供勞務,甲則以還在自行復健不同意回公司工作。對此公司應如何處理?是否有權要求甲回公司提供勞務?若甲拒絕,又有何方式可以處理?若甲對於公司提供的工作認為無法勝任,又應如何處理?以下為各位讀者說明上開問題:
 

一、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

勞工因工作受傷之醫療期間,依新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因此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期間,依法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予勞工原領工資。


二、勞工如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雇主得否請其回來提供勞務?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依前開說明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規定向雇主請公傷病假予以休養,然如勞工之傷勢已趨於穩定,工作能力雖尚未恢復至發生職業災害前之工作能力,但已有恢復部分工作能力,此際雇主得對勞工提供輕便工作,使勞工回復職場開始提供勞務,此觀「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3年勞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勞工經過醫療及休養程序後,倘若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雇主有權調任勞工身體可負擔之輕便工作,使勞工回來復職並提供勞務,勞工即有義務提供勞務。


三、對於勞資雙方對於復職提供輕便工作內容有爭議,得循「復工評估程序」處理

職業災害案件中,勞資雙方經常對於勞工是否可回職場工作發生爭執。就雇主而言,認為勞工已治療多時,且休養已久,應已恢復工作能力。而勞方則經常回覆,目前還在復健休養中,仍無法回擔任任職。雙方經常對於是否可以復工爭執不下。

為避免上開爭議一再發生,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據此規定,勞資雙方可向勞動部所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擬定復工計畫之申請,由該機構協助判斷勞工現階段身體狀況可承受之工作內容,藉由第三方專業機構的評估報告,讓勞工得在醫師評估下逐步進行復工。


四、雇主未依法安置或無法協議恢復或安置工作,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資雙方對於進行復工之工作內容存有爭議,且資方無法提供適合安置勞工之工作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此時勞工得據此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對雇主請求資遣費

延伸閱讀:非因工作受傷?你可以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文/勞動臺北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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