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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有值日(夜)之義務嗎?

  部分企業基於行業特性及營運管理之必要,而需要所屬勞工配合值日(夜),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電話接聽、緊急事故之通知連繫、工作場所巡察等工作,就值日(夜)性質而言,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所以,基本上,勞工並無從事值日(夜)之義務,而且對於值日(夜)部分,現行勞基法未有任何規範,不過,考量企業於營運管理確有使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之必要,因此,早期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供參考,其內容如下:「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下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六、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七、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八、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從該函內容可知,事業單位如有使勞工值日(夜)之必要者,可藉由團體協約約定,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定中。如於工作規則中規範勞工有值日(夜)之義務者,尚應檢附工會(已組織工會者)或勞工半數以上(未組織工會者)之同意書。又基於保護特定勞動者,該函釋亦明文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

  其次,該函所稱「給予適當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所秏費之時間自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七十六)勞動字第四二七○號函參照),而勞委會之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七四二號函更進一步指出:「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發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制訂勞工值日(夜)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以規範勞、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係提供雙方於協商值日(夜)事項時作為一原則性參考;該注意事項所稱「給予適當休息」,業經本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臺(七六)勞動字第四二七○號函釋,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自行協商約定,爰雙方有值日(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協議後內容辦理,並不涉及「注意事項」之發布日期。」

  再者,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內政部台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七十六內勞字第五一二○七七號函參照),故事業單位得不發給「加班費」,惟有關值日(夜)之報酬,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且應遵守同工同酬的原則。而雇主於安排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時,除應充分考量勞工的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外,也應提供適當的飲食、休息與睡眠設備,更不得使勞工於工作日同時值日又值夜。

  過去曾有某企業勞工於退休離職後主張,其在職之正常工作時間除須從事廠內之變電、空調、給水、機器等電機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外,更須配合公司從事值日(夜)工作,其等認為公司所實施之值日(夜)制度,名義上雖係使值班人員擔任廠內變電、空調、給水等設施之「巡察、緊急事故之通知、連繫或處理工作」,然而實際上,卻是平日上班之部分工作的延伸,公司是將原來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之加班費,變相改以較低金額之值班費脫免其法定責任,這項措施已嚴重侵害到勞工的權利,故提起訴訟請求雇主給付短給之加班費。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勞工敗訴,茲摘錄該判決內容供參考如下:「1.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即該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及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2.再觀之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之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足見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之同意,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日(夜),其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而該值日(夜)之要求,經規定於工作規則者,即成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3.經查,被上訴人確於76年間即訂有「中央印製場電機人員值日(夜)實施要點」,上訴人亦於77年3月1日簽署「中央印製場電機人員值班同意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值班要點及上訴人親簽之同意書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依前揭值班要點值班,核與上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無悖。而被上訴人為配合身份證換發之業務上需要,始要求所屬人員值班乙節,亦經證人韓○淡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勞工之同意,始要求受僱人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值日(夜)等語,信屬可取。4.承前所述,前開值日(夜)實施要點及同意書既經兩造達合意,即成為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並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且由前開同意書所訂之內容以觀,其中除明定值班之時間、值班津貼、膳食比照總副值勤辦理,並由廠提供休息及睡眠設備等,且於交班後,當日補休一天,足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前開同意書,亦非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為,自應受前開同書之拘束,上訴人事後藉詞主張不敢表示意見云云,應缺責之詞,亦不足據以推翻前開同意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除應履行被告工廠電機股技術員平日之工作內容外,應依前述實施要點及值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值班之義務與工作內容,洵屬有據。(二)上訴人主張其值日(夜)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任職電機股技術員,負責從事(1)負責廠區水電、電機、空調、防火、防盜、通訊監控系統等設廠之安裝、維護、保養與改善工作,電機工程之規劃、設計、繪圖等事項。(2)各項印刷機器設備之安裝、維護、修理。(3)廠區照明設備之維護。(4)電力供電不正常之情況,主動協調電力公司解決。(5)水源自動控制及馬達維修保養。(6)廠區中央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箱型窗型冷氣維修清洗保養。(7)防火警報系統,定期保養維護。(8)消防設備泵浦馬達維修保養。(9)閉路監控及廠區電話之維修。(10)動力開關箱之配置安裝等工作(下稱水電電機工作)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韓○淡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信屬可取。2.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擔任工作項目或名稱相同之值日(夜)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工作項目或名稱與工作之專業有關,不當然得以工作項目或名稱相同,即認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均為加班,仍應視其工作項之內容及密度,是否與正常時間之工作相同或相當以為判斷。而一般工作內容是否相同,通常雖以工作項目或名稱做為區分之標準,然工作之密度方面,基於同工同酬原則,即應以工作內容之實質為斷。是工作名稱雖同,但實際工作內容勞逸有別者,則仍應認為係屬不同之工作內容。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值日(夜)工作之內容,係因配合被上訴人承接新版身份證製作業務而為進行空調設備處理等電機工作,乃平日上班之部分工作延續,並經證人韓○淡於原審到場證稱:夜間值班、假日值班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情況一樣。等語。惟證人韓○淡亦證稱:其未與上訴人一起值班等語,是上訴人於值班時所為之工作,是否確係延續其平日之工作,已非無疑,故證人韓○淡前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可採。況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加班應逐天逐次取得勞工之同意,而非如值班之得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或成立後由勞工簽立值班同意書預為勞雇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依據後,預為安排,再照班輪值,且證人韓○淡亦證稱:當日加班要由上級主管核准,值班已經排好不需要簽呈。值班時可以看電視和睡覺,加班不可以。等語,核屬相符,而本件上訴人19日之值班工作,係被上訴人事先排定輪序,上訴人亦未提出加班之申請,簽呈上級核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值班時之工作係屬加班云云,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憑取。4.又被上訴人製訂之「中央印製廠電機人員值日(夜)實施要點」第二項載明:「本要點所稱值日(夜),係指兩工廠電機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變電、空調、給水等設施之巡查、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依上訴人值班簿所示共19天之值班年、月、日、星期與起迄時間及其記事欄所載之值班內容所示,上訴人值班19日之實際工作內容,除有15日於值班簿記載巡視場區變電、空調、給水等設施運作正常或僅記載一切正常外,另有4日為配合廠商進行相關作業,分別為94年11月25日配合廠商進行清洗水塔,將抽水泵浦電源關掉、同年12月16日配合廠商修理屋頂防漏、同年月18日配合廠商修建防漏及同年月24日配合廠商整修壁癌。兩造就上述工作內容均無爭執,信屬可採。5.而觀之上訴人於前揭值班簿「記事」欄所載之工作內容,均為「巡視廠區、變電、空調、給水等設施運作正常」、「向總值勤報告一切正常」、「一切正常」等,計上訴人值班之19日中,有15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上開「中央印製廠電機人員值日(夜)實施要點」第二項之規定職責相符,其餘4日則載為配合廠商作業等等,是該工作內容亦應屬監督、支援之性質。由上訴人前開值日(夜)之工作內容以觀,縱認有偶發、不確定之因素存在,充其量亦僅具監視、斷續之性質,不致使上訴人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或有何耗費精神、勞力之情,即令有之,其所耗費之精神、勞力,實際上亦難與一般正常持續工作者相提併論,應認上訴人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時間職司之工作內容不同,核屬前揭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指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應係值班性質無疑,而非上訴人所謂正常工作延伸之加班性質。6.況上訴人僅有依值班之規定,始能於平日值班之次日補假休息一天。而觀之上訴人所立之值班同意書第四點即載明「值日(夜)人員於交班後,當日補休一天。」,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上於平日值班之次日均能獲得補假休息一天,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如上訴人所稱平日之值班應屬加班之性質,則上訴人顯無得於次日補假休息之法律與勞動契約上之依據。且若屬加班者,勞動基準法僅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加班費,但並未規定應另給付車馬費及提供膳食、休閒及住宿與睡眠休息之設備,以及予以補休一天。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值班人員除依值班規定給付平日值班700元、例(休)假日值班1000元之值班費外,例假日值班者亦會發給車馬費(新店地區200元、新店以外地區350元),每餐並有60元之餐費,被上訴人廠區內亦備有專用寢室,內有寢具及電視等設備,供值班人員得於值班之餘予以休閒、休息、住宿及於夜間九時以後睡眠之用,且上訴人亦均依約值日(夜),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值日(夜)津貼,以及補休一天。上開情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韓○淡於原審時證述「值班時可以看電視和睡覺,加班不可以」等語,益徵本件上訴人於值班時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加班不同,非屬加班之性質。7.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值日(夜)期間,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前段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於系爭19次值班時從事之工作,亦非延續其平日工作之一部,非屬加班之性質,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付加班費云云,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5.08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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