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的時候,為減輕其經濟負擔,並降低職災所衍生之衝擊,使勞工得以安心養病,盡速復原,而再度投入工作,勞基法第七章設有職災補償專章,其中有關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其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也就是當勞工因為職災而須就醫且不能工作者,雇主即有按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而原領工資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而且原領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又所謂在醫療中,包括醫治及療養,而所稱不能工作,依勞委會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之解釋,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判決也持相同看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係規定勞工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之生活,使勞工在遭受到職業災害後,於醫療期間仍得繼續支領原有之薪資,而勞工僅有義務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恢復部分工作能力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雇主仍不能片面指定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勞工既無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義務,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故而,只要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須醫治及療養之期間,且於該期間無法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的話,雇主就有義務發給原領工資補償。至於原領工資補償要給到什麼時候,當然是給到前述要件消失,而所謂前述要件消失,通常是指勞工經治癒而得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經治療終止認定符合勞保殘廢要件,也有可能給到職災醫療致死亡,並非一般所誤解的最多給到二年,雇主就可以免除此項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其實,雇主給足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而勞工仍在醫療中未能痊癒,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不合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可以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或者繼續發給原領工資補償。
依前述說明可知,雇主的職災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是相當沉重的,相反的,對勞工而言,是相對提供充份保障的,因此,導致部分欠缺敬業精神及職場倫理的勞工濫用此項權利,動輒小題大作,誇張職災的嚴重性,藉詞佯裝病情,僅為形式之就醫,以拖延職災醫療期間,或未將本身的工作性質或內容詳予告知醫師,甚至央請醫師開具不實之診斷書,意圖不提供勞務而獲得原領工資補償,像這種鑽法律漏洞的作法,實不足取,例如曾有某勞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職災,經陸續治療及休養六個月後,病情已大致穩定,又無其他病發症或後遺症,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藉詞仍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主張其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然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判決認為:「(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上揭傷害至營新醫院就診,並施行手術,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一般尚須休養三至六個月,在上揭期間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至若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有上揭營新醫院函可按。況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上訴人之相關病歷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患在術後應已穩定,沒有顯著併發症或後遺症,不建議繼續給付」,「上訴人椎間盤突出接受內固定及骨移植,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復健超過一年,當日照X光追蹤檢查顯示骨癒合良好,無客觀資料顯示有傷病未癒,前所請領四百六十八日傷病給付,就此類個案已足敷需求」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將上訴人申請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上訴人訴願,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五保監審字第一六九九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復參諸上訴人係擔任管理職務,而上揭傷害不影響其一般工作、日常生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接受復健致其無法工作情事,則依上揭營新醫院函,上訴人於出院後之六個月內,確有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為粗重勞力工作之必要。是上訴人於出院後六個月內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情形,逾上揭六個月期間部分,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訴人擔任廠長之職務並不需從事粗重工作,且上訴人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依上揭營新醫院函內容並非謂上訴人在上揭六個月休養期間應能照常工作云云,其抗辯,不足憑採。(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至今仍在接受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云云,然依上揭營新醫院函,上訴人至多僅需休養六個月,已如前述,嗣後休養期間屆滿後,雖仍有回診之情形,且經醫師認為仍需復健治療,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則上訴人僅以其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主張迄今仍因醫療中致不能工作,顯不足取。(三)上訴人復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主張其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云云。惟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函覆原審所附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所載,上訴人因所主張之病症,於該院初次就診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然勞工保險局經審查上訴人之相關病歷後,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揭手術治療出院後,早已穩定為由,駁回上訴人申領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職業傷病給付,如前所述,足徵上訴人之上揭職業傷害,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前已無礙其工作,…(四)另本件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陸續核定發放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五紙附卷可參,然上訴人於上揭休養期間屆滿後,即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病歷結果之確定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患在術後應已穩定,沒有顯著併發症或後遺症,不建議繼續給付」等語,是上訴人於上揭手術後,即已穩定,換言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院,休養期間屆滿後,即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出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申請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書、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據以給付之上揭休養期間屆滿後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憑據。」也就是這則判決根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的審查結果認定該勞工在術後出院經約六個月期間之醫治,而告穩定,復無相關併發症或後遺症,亦無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情形,雇主自無須再發給原領工資補償。此外,如果雇主對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是否已經痊癒產生疑義的話,依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動三字第四六八八七號函之解釋:「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至若勞工發生職災,經治療後,勞工若已能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院從事復健,則於「復健時間」,雇主尚應繼續給公傷病假,並給原領工資補償,非復健時間,且從事原來工作不會對傷病情形有不利影響的話,勞工當然有回來上班提供勞務的義務。(註一) 另外,也曾有勞工故意假藉職災醫療而須在家療養申請公傷病假,並在該期間在外兼差或在家幫忙照顧生意,或者對於雇主調整其工作,仍不予回應,甚至也不回公司工作,對於這種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分別指出:「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查依台灣彰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右脛骨下端、足踝及腳蹠骨開放性骨折,住院作骨折復位內固定並植皮術,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住院將內固定器拆除後,迄八十七年二月間,雖曾數次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惟多係因施行矯正手術或追蹤檢查;參以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其所請求上訴人補償二十三個月(即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工資之期間內,係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忙工作。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係在醫療中,而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即非無疑。」、「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調整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後仍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拒絕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
最後,如前所述,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一段期間,而為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又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者,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治療終止,另請領職災殘廢補償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亦須經治療終止,則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後,再向雇主請求職災殘廢補償,顯已治療終止,即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雇主毋庸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就持前述見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3 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2 款後段、第3 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權,於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12月10日審定為殘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核發殘廢給付後,應認不得再為請求。」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5.15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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