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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領取殘廢補償後,得否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七章是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專章,其中第五十九條就職災補償範圍有明確之規範,職災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工資終結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而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旨非在對具有故意過失而違反義務之雇主課以責任或加以制裁,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其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主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又為減輕雇主職災補償之負擔,該條並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以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之職災補償。
   

  另,勞工或其家屬請求雇主發給職災補償者,均有其法定要件,其中,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者,須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而勞工請求殘廢補償者,則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從而,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於職災醫療不能從事工作期間,自得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且於治療一段期間,經醫院診斷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亦得請求雇主按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又殘廢補償標準,係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惟較有爭議者,乃係勞工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復又無法提供勞務者,且雇主也發給殘廢補償後,勞工得否繼續請求審定認殘後無法提供勞務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按勞工申請勞保職災殘廢給付者,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經治療終止,另請領職災殘廢補償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亦須經治療終止,則勞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而該局也核定發給後,勞工再向雇主請求職災殘廢補償者,其因該職災之治療顯已終止,此時,勞工已不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故勞工經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而無法提供勞務期間,雇主只須發給殘廢補償,而毋庸再給付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亦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三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然自該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59條第2款後段、第3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權,於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12月10日審定為殘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核發殘廢給付後,應認不得再為請求。」

  末者,職災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雇主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職災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但該職災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反面解釋,雇主得預告終止與該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標準發給勞工舊制年資部分退休金,或者由該職業災害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標準發給勞工舊制年資部分退休金。反之,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雖亦經醫院診斷身體殘廢,但非屬不堪勝任工作者,則勞工自有返還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或與雇主協議改調其他適當之工作,併此敘明。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5.19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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