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是在職者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至於退保之手續及效力之停止,則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其次,即使是該條例第八條所列舉之非強制加保對象,於參加保險後,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顯見勞保是在職保險,只有在被保險人離職、退會、結訓時,投保單位才須依法辦理退保手續,若被保險人仍在職或未退會或未結訓時,投保單位不得將其申報退保。然而,投保單位承辦人員或因不諳法令或因作業疏失將依然在職的勞工錯誤向勞保局申報退保的情形,時有所聞,由於投保單位的誤將在職勞工辦理退保,勢將造成被保險人的勞保年資受損,事後投保單位發現錯誤退保,而去函勞保局請求註銷退保行為與退保記錄,確保被保險人勞保年資權益不致受損,並避免企業日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勞保局往往斷然拒絕投保單位的訴求,勞保局主張勞保是採行申報制度,既然已辦理退保就不得註銷,錯誤退保所造成勞工的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責任。勞保局前述見解看似言之鑿鑿,然於行政救濟實務上,卻屢遭駁斥。
茲舉本人親自處理之類似案件為例,曾有某企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關廠歇業,至中國投資設廠,故資遣全體員工計八名,而雇主亦依規定給付員工資遣費,另於資遣之同時申報全體員工退保,翌日因臨時萌意要將庫存零件全體組裝成品並清理工廠,乃徵求其中已被資遣之三名黃姓員工同意重新僱用,同時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度申報投保勞保,之後,因國內外訂單陸續進來,讓雇主心生重現一線生機的希望,加上該企業法定代理人之家人極力反對到中國投資,所以該企業未辦理歇業而一直持續營業,且僱用黃姓三名員工迄今。於九十三年,國稅局抽查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帳冊時,對於公司給付再度被僱用之三名員工的資遣費列報為費用有疑義,該局聲稱要該公司提供被資遣之三名黃姓員工的勞保退保記錄,以作為雇主確實有資遣之憑證,於是由該公司勞健保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去函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退保記錄,惟因該申請調閱書函所載「有鑑於本公司員工追溯三位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退保」之意思表示錯誤,致勞保局將三名黃姓員工追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保,該公司發現誤將三名重新僱用且仍在職之員工追溯退保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去函勞保局表示恢復該三名員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加保,也就是撤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調閱說明書錯誤意思表示,然均為該局悍然拒絕。
該公司向本人尋求協助,經本人詳細詢問相關細節後,建議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以下列理由來捍衛自己的權益:(1)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局之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又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錯誤之意思表示」及「傳達錯誤」等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及同法第九十條所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2)從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函之名稱「申請調閱說明書」,也可得知公司係調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退保記錄,而非追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退保,該說明書中所載「有鑑於本公司員工追溯三位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退保」顯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撤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錯誤意思表示,該撒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在法定期限內。(3)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之見解「惟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固係採申報主義,然此一制度的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合先敘明。本件訴願人之承辦人以「清冊查無此人」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在職員工林○興君退保,惟此一理由是否表示林君目是日起即從訴願人處離職,進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退保要件,實有疑義,此部分參諸林君相關出勤月報表及保險費扣繳證明書(所得稅申報用)之記載內容亦明。復查倘本件被保險人林君自始至終皆在訴願人處任職,並由訴願人按月扣繳勞保費,林君依法須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僅以投保單位即訴願人誤申報退保為由,致其喪失勞保年資累計權益,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強制加保」意旨未合。」來支持公司的看法。 除此之外,本人也建請該公司確實舉證下列事項:(1)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全體員工,且已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的資遣證明、受領資遣費收據或轉帳記錄。(2)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全體員工退保記錄。(3)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重新僱用三名黃姓員工的勞動契約書,甚至傳喚該三名員工出庭作證。(4)該三名黃姓員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期間之出勤記錄、所得扣繳憑單、銀行轉帳明細。 本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01996號判決認定:(1)經傳訊證人黃○發等3人到庭證稱:渠等於89 年11 月30日同意由公司辦理資遣,當日取得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支票並已兌現,89年12月1 日又經公司重新僱用迄今,並按月自薪資扣繳勞保費等語綦詳,參以上開三紙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為89年11月30日並經黃○發、黃○明及黃○元於89年12月1日向銀行提示而獲兌現,渠等3 人並於89年12月1 日經公司重新僱用,按月領取薪資並繳納勞保保險費,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提出之保險費資料電腦報表在卷可憑,足認黃○發、黃○明及黃○元自89年12月1 日起迄今與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而勞工保險為團體保險,凡符合投保規定之投保單位,均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2)復觀諸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去函勞保局要求辦理黃○發、黃○明及黃○元溯及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前,黃○發、黃○明及黃○元均因有勞工保險而經由投保單位即公司辦理繳納保險費,且於溯及自89年11月30日退保後,仍繼續由投保單位即公司辦理繳納保險費迄今,尚難認公司及黃○發等3 人之真意自89年12月1 日起即無以黃○發等3 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3)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係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係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 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以及所稱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以杜爭議,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係兼採發信主義,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謂:「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於賀○蘭等7 人到職日86年4 月28日,將賀○蘭等7 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郵寄予被告,之後自86年4 月28日起,持續按月自賀○蘭等7 人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並繳納予被告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86年4 月28日交寄大宗函件收據、86年5 月份至87年5 月份止原告職工薪津表、86年8 月份及87年2 月份之原告員工勞保投保等級變動名冊等影本為證。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明屬實,且賀○蘭等7 人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誠難遽爾認原告請求賀○蘭等7 人之勞工保險效力自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全不足採…」即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係採申報制度兼發信主義,並以是否有按月自勞工之薪資中扣減勞保費用之事實,為認定加保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重要依據。…若無送達於被告之加、退保申報表,亦無寄發申報表之原寄郵局郵戳足證生效之起算日,且亦未繳納保險費,則加、退保不生效力。(4)本件黃○發等3 名強制加保對象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意思表示既已透過保險費未中斷繳納而已到達勞保局,自與既未向勞保局申報加保,亦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有所不同。職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致函勞保局稱黃○發、黃○明及黃○元已於89年11月30日資遣離職,請被告予以追溯退保等語,但未載明黃○發等3 人資遣後又再受僱之情事,亦未表示「溯及自89年12月1 日加保」之文句,投保單位即公司意思表示不完全,固有疏誤,惟佐證以黃○發等3 人確有自89年12 月1日起再受僱及自薪資中扣繳保險費未曾中斷之實,應認黃○發、黃○明及黃○元之勞工保險效力已自89年12月1日起發生,始謂符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勞工之保護應力求周延之旨。(5)本件勞保局之原處分以未收到公司所稱黃○發等3 人89年12月1 日加保表,未准黃○發等3 人自89年12月1 日起加保,僅核定自94年6 月7 日加保生效,自屬於法有違。(6) 勞保局應作成核准黃○發、黃○明及黃○元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加保之行政處分。 除前舉案例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六○○○六六三二號訴願決定也持相同見解:「2、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明。次者,有關退保申報制度的實施,目的在貫徹勞工保險係屬在職強制保險的本旨,非可以解為投保單位只要一申報勞工退保,所申報之勞工即可退出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是被保險人若符合強制加保資格且已辦理加保者,嗣後須實際具備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方得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退保,又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應於實際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而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1日,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明。」 勞保既然是強制保險,只要被保險勞工確實與事業單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即仍然在職時,縱使投保單位承辦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錯誤退保或錯誤追溯退保,為顧及被保險勞工權益及勞保立法宗旨與強制保險之精神,該退保行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如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勞保局應同意回復原來狀況,也就是同意註銷退保記錄,以符法治,並落實該法精神。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7.07修改 註一:相關案例可參考:(1)「勞工在職承辦人錯誤直接辦退保,公司查明要求註銷退保補繳保費,勞委會訴願會謂勞保局敗應註銷」,勞動基準月刊第219期,第60頁至第64頁,張藍云主編。(2)「承辦人退保錯誤,勞工勞保年資受損,勞工確實在職申請註銷退保補保費,運用法理證據充實,勞保局同意註銷」,勞動基準月刊第222期,第26頁至第32頁,張藍云主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