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如為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者,其雇主自有義務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辦理投保勞保手續,且應據實依規定申報勞保投保薪資。雇主如不依勞保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勞保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雇主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雇主將勞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造成勞工勞保保險給付損失者,亦應由雇主賠償之。
其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基法第十四條所明文,而本條係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構成要件,故當雇主將勞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業已使勞工勞保法定權益受損而非僅「自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此際勞工自得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權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但勞委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五四七○號函則認為:「按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須有完備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二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應,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該會似認為勞工如已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先向雇主反應,而雇主知所調整者,即不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勞工不得發動契約終止權。惟於勞工向雇主反應後,而雇主仍未改善者,勞工方才可行使勞基法第十四條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權利。
再者,雇主未依規定為強制加保對象之勞工申報加保勞保者,亦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另以萬○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主張伊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88年3 月23日起由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未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附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萬○公司辯稱上訴人以其已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為由,婉拒伊重複辦理等語,尚非無據。又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要求萬○公司加入勞工保險遭拒絕,其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而『自費寄保』於相關行業之職業工會等語屬實,惟依上開投保資料記載上訴人自65年起至82年間曾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行號及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見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制度,知之甚詳,參以上訴人任職萬○公司多年,是上訴人早已知悉萬○公司長期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執此終止契約,顯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另稱其於92年6 月18日終止契約時,萬○公司迄未為其投保,其終止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惟上訴人自88年3 月23日起既由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迄未退保,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勞工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契約,尚非可採。」(註一)甚至前揭判決更進一步指出,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加保勞健保,係緣於該勞工為減輕保費負擔而主動要求者,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固然違反強制規定,然勞工於他處投保勞健保所支付之勞健保保險費,尚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向雇主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茲摘錄前述判決內容如下:「(一)按萬○公司對於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經上訴人以高雄市連結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費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係為求減低繳納保險費而未由伊投保,且上訴人並非為伊代墊保險費等語置辯。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而本件上訴人本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被保險人即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即萬○公司)之員工,然上訴人係參加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萬○公司固本應屬投保單位,然上訴人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萬○公司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稱伊代萬○公司支付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並致萬○公司受有利益,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萬○公司賠償或返還云云,尚非可採。且萬○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固違反強制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萬○公司除應受處罰外,並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上訴人須因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萬○公司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無保險事由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萬○公司應賠償其所支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二)又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上訴人亦非先行替萬○公司墊付,況上訴人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萬○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萬○公司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萬○公司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萬○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3.31撰擬 註一:本案該勞工上訴三審,仍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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