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善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訂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勞工保險既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並係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設有一定之保險費率計算、保險給付標準暨加退保與保險事故之成立要件。換言之,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特別制訂之勞工保險制度,係利用保險之多數法則、危險分擔等原理及勞資雙方必須依法繳納保險費的設計,使勞工保險制度能夠順利運轉並永續經營,又基於「互助、對價之平衡原則」,被保險人應繳納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始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
就加退保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更進一步規定:「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從而可知,勞工保險之加退保乃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據實申報的責任,在申報加保部分,依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暨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即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但投保單位若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係從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至於申報退保部分,投保單位亦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亦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停止,即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惟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又所稱郵寄之當日,係以原寄郵局郵戳為主,即勞保之加退保係採送達兼發信主義。
其次,原則上,勞保保險費之計收,係自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起算至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止,至於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且同條第二項復又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因此,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投保單位而言,有關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而且必須在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此外,除非能夠舉證保險費之溢繳係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否則勞保保費一經繳納,勞工保險局是不會退還的。舉例而言,如事業單位之承辦人因可歸責於本身之因素遲延辦理勞保退保,致有溢繳保費之情形者,該溢納之保險費,勞保局概不退還,而且勞保的保險效力也自離職日停止,不會因溢繳保費而延至退保日停止。
舉例曾有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所屬員工李姓員工加入勞工保險,惟李姓員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離職,該公司不察,除未向勞保局申報退保外,尚且繼續繳納保險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嗣後該公司始發現遲延申報退保,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向勞保局申請退還所溢繳之保險費,惟遭勞保局拒絕,遂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一、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住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又「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申報其員工李○蜜加入勞工保險,惟李○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離職,原告不察,除未向被告申報退保,且繼續繳納保險費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經查系爭保險效力之開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加保申報時起算,第以原告為其所屬被保險人申報加保後,被告即據以製作其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並依之核計保費暨通知繳納,則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依法繳納,迄保險效力停止前,被告所收受之保險費自無不法可言。且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所溢繳之保險費,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於此之前,不論係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抑被告所收受之保險費,皆係依法而為,至堪認定,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保承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蜜退保,亦不因此而令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保險費收受變為不法,是被告所稱系爭保險費之收受並無違法,自為可採。況原告於李○蜜離職時未辦理退保,而繼續繳納勞保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期間長達五年四個月,其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禁止或限制被保險人同時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定,被告本無從得悉李○蜜已離職,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以本件有可歸責於投保單位即原告之事由,而不予退還已繳納之勞保費,尚非無據。又李○蜜於原告為其加保時,同時任職於香港信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自原告處離職時仍加保生效中,此觀李○蜜勞工保險卡即明,從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李○蜜退保,已繳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與李○蜜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並無僱佣關係,原告本無庸負擔勞保費用給付之義務卻予以繳納勞保費,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溢納之勞保費,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可另行循合法途徑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
該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該公司主張:「(一)查上訴人與李○蜜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本無負擔勞保費用給付之義務卻仍繳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溢納之勞保費,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退還。(二)被上訴人指稱被保險人同時有二份以上工作,可同時雙重加保,加強其保障,試問各項保險給付諸如生育給付、傷害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能否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明文禁止重複請領保險給付,是否違反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三)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謂上訴人續繳李○蜜之勞保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無視於本案已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李○蜜已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顯置公平正義於不顧。(四)勞工保險條例固規定採申報主義,惟上訴人申報員工投保,應為公法上所稱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負審核義務。上訴人重複申報李○蜜投保普通事故保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非屬「職業災害保險」之重複加保,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重複投保及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條例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領,基於權利義務平等原則,重複投保應屬法所不允。另私法上財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保險費應予返還。(六)依照學者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律原因,而後其不復存在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降,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若不予返還,顯已違反法律上公平正義之原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爭執,惟查原判決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本件李○蜜離職時,上訴人疏忽未申報退保,原保險契約依然存在,則上訴人續繳李○蜜之勞保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查,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續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除此之外,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員工離職而申報退保時,僅填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而未使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通知勞保局,致發現未通知勞保局辦理退保時,已有溢繳勞保保費情形,此時,投保單位如申請退還該溢繳勞保保費,同樣會遭受勞保局認定延遲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既係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故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十號判決指出:「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日致函被告,稱其所屬員工魏○財於87年7月31日離職,當時經辦人於申報退保時,有勞健保合一表單、勞保申報表單、健保申報表單,當時是宣導期,經辦人「誤填」全民健保表單1式2份郵寄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因發現此問題,故追索87年至今所溢繳保險費,並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影本一份。惟觀乎原告陳情書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2年4月22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20031121號函送該分局87年8月10日收件之魏○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係全民健康保險專用表,並非「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或「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因此,本件原告未於其所屬員工魏○財87年7月31日離職當日向被告申報勞保退保之事實,至堪認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4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當時確實沒有提出被保險人魏○財勞工保險退保之申報表給健保局或被告」等語,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既僅以健保專用退保申報表逕寄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魏○財健保退保,中央健康保險局自未依使用「勞、健保合一退保申報表」作業原則轉交被告1份辦理,因此被告自始未被通知魏○財已於87年7月31日離職而得以通知原告辦理魏○財勞保退保。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核定自魏○財離職當日即87年7月31日予以退保,且延遲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08.11撰擬 2008.09.0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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