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的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給付均包括殘廢給付,而殘廢給付之功能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致殘生活之所需。易言之,對被保險人而言,殘廢給付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也就是該項給付是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實具有落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深刻意義,而請領勞保普通事故保險殘廢給付的要件規範在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四一二七三函釋:「…上開係指被保險人於符合「經治療終止」或「請領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三種情況之一,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僅限於「治療一年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亦認:「被保險人於符合「經治療終止」或「請領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三種情況之一,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僅限「經治療1年以上者」始得申請殘廢給付。」
其中,較有爭議者為前揭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細繹其字面意義,治療終止非指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蓋有些治療僅是維持性之必要治療,而非具有「療效性」之治療,繼續治療只是為了延續生命,故治療終止是指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無法期待,若後續之追縱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者,即屬治療終止。
論者有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同法第十一條也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而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為何?係攸關被保險人權利,自應以「法律」定之,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中並未規定須經「症狀固定」始得申請。其次,法律雖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就母法為補充規定,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前揭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非但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三四六號、三六七號、三九○號、三九四號及四○二號解釋),且明顯將「有關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註一)
惟勞工保險局則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理由書:「…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明文授權訂定,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係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無逾越母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堪稱允當,並無牴觸前所說明立法者之意思,且勞保制度係給付行政而非干涉行政(侵害行政),亦無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此一定義自可資適用。」
此外,勞工保險局對於殘廢給付設置之目的、請領要件及治療終止之定義所持見解為:「 勞保殘廢給付設置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成殘後生活之所需:依勞保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中生育給付之給與係在保障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作為產後調養身體之用。普通傷病給付與職業傷病給付,分別係在作為遭遇一般傷害或罹患一般疾病之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與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被保險人在門診或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老年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退休後至死亡前之退休後生活之用。死亡給付(含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則是在照顧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與補助殯葬費之用。至於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之所需;換言之,對於該等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該項給付乃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目的,係以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而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後,不久旋即死亡者 (如於危險期、發病後尚未進行主要療程之觀察期或治療疾病之療程中死亡),其治療期間之所需,應屬醫療保障與社會救助之範疇,不在勞保殘廢給付保障之內。 請領勞保普通事故殘廢給付須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依該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因此,請領普通事故殘廢給付普通事故殘廢給付之要件,經歸納可分為下列四項要件: 事故原因要件:即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如車禍、癌症…)。 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即該條第一項所謂之「治療終止」要件與第二項之「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或「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等要件,前述要件均須以接受治療為前提,而所謂「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治療形態區分,可粗分為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含追蹤治療);如以治療方法區分,癌症治療可以分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與免疫治療。(如附件一)至於「治療效果」方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大體可區分為: 「痊癒」:即病患之傷病因治療後,已完全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如癌症病患經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並經追蹤治療後,未再復發且已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者)。 「好轉」: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逐漸恢復,但尚未達「痊癒」之狀態,通常在此狀態下因病情尚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之狀態 (如癌症病患剛做完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後,須接受追蹤治療尚未達有效控制或緩解之狀態)。 「控制(或緩解)」: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雖未痊癒,但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惟無法期待其是否好轉或惡化可能之狀態 (如癌症病患經放射線治療、手術治療或化學治療,並經追蹤治療一段期間,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者)。 「惡化」─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準此,前述「治療終止」、「治療一年以上」及「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等要件,應包括「治療之療程」要件(含手術、放射線、化學治療等主要療程及追蹤(包括藥物控制)或復健之療程(通常為門診治療)與「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即前述「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等狀態)。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其定義所指之狀態,應屬前述「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者而言;蓋「痊癒」者,已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更無所謂能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問題,當然其身體亦不可能遺存障害,易言之,即無「症狀」存在,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好轉」者,因尚須再行治療,且其治療效果亦是可期待痊癒者,故亦不符合上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定義,當然自應認為尚未治療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惡化」者,因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通常對於處於該狀態之病患,其病情症狀變動劇烈無法穩定,根本不符合上開規定中之「症狀固定」之定義,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所以,病情之「痊癒」、「好轉」或「惡化」均不屬於所謂「症狀固定」之定義範圍。而且也只有「病情」才有「痊癒」、「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之可能,至於「殘廢」之「成殘」事實,乃病情獲得「控制(或緩解)」之確定狀態,僅有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之問題,並非所謂「好轉」之問題,此觀乎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用語自明。至於「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者,乃係因部分傷病之一次治療療程,須分階段進行,其時間往往需長達一年以上(如癌症病患,除手術治療,有些尚需經放射線、化學治療及藥物控制等多階段治療),在此漫長之治療過程中,如因而導致身體某些部位之器官機能之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療程結束,並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診斷屬於遺存障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該項要件。因此,所謂「一年以上」,並非僅指傷病「治療滿一年尚未痊癒」者而已。另「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之要件,係源自於勞保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來,併予指明。 事故之結果要件:係指符合前述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之被保險人,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而言。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保給付項目規定,共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十一大障害系列,計一百七十一項。其中依障害類型可區分為器質性障害(如眼球摘除、眼瞼缺損、耳廓缺損、牙齒缺損、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胰臟切除、乳房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切除、喪失兩側睪丸、頭、臉或頸部遺存顯著醜形、上肢《含肘、腕關節以上與手指》殘缺、下肢《含膝、跗蹠、足關節以上與腳指》殘缺等。)及機能性障害(如中樞神經、胸腹部臟器之機能障害…)其中「器質性障害」部分,通常於肢體切除或臟器摘除之手術傷口癒合後,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至於「機能性障害」部分,除眼、耳、鼻、口、骨骼、頭臉頸、上肢、下肢及皮膚等部分,於治療療程完成,病情獲得穩定控制後,可以透過儀器或其他檢查,醫師即可診斷其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及認定其殘廢程度。但有些漸進性疾病(如癌症)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除須經手術治療(如癌症患者癌細胞患部或周圍淋巴切除手術…。)尚須其他漫長之其他治療(如做癌細胞切除術者,有些尚須經放射治療或化學治療及追蹤治療。),以求患者之病情能獲得有效控制,當患者病情獲得有效控制後,醫師方可能由病患當時身體器官之機能狀況,進行診斷病患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換言之,前述情形之病患,當病患剛做完手術治療二、三個月,有的尚在做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及追蹤治療;有的尚在做復健治療及追蹤治療,甚至有些病患因為體質關係,體力無法承受進行後階段之治療而尚未進行者,此時因病患之治療療程尚未完全結束,病情未獲得有效控制,其身體器官之機能不如以往或身體出現不舒服症狀等,都只是暫時性的必然現象,並非整個療程 (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由於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因此,不應以此時病患之身體狀態,進行診斷其是否有遺存障害,如醫師因為病患、家屬之請求或不瞭解勞保殘廢給付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遺存障害者,往往會造成殘廢程度之誤判,更經常導致日後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所衍生之爭議不斷。所以,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 (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 醫師診斷之認定(審定成殘)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要件:即醫師依據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如確有遺存障害者,則再認定其身體所遺存之障害是否屬於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如是則依該狀態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反之,若病患之狀態僅是暫時現象,則並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要件,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如其後不論是否因同一傷病致身體之殘廢程度有加重時,自可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從而,就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是否構成殘廢要件,該局進一步主張:「癌症是一種疾病,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成殘廢。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按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其雖非一朝一夕所可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過一年、半載或五年十年者才死亡。對於發病不久連前述主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因病灶(即症狀)尚未穩定,根本不符合「症狀固定」之要件,亦不符合「治療終止」之要件,即無法認定為「殘廢」,其當然更不可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之可能,所以也根本不符合殘廢給付之目的。一般癌症之治療結束後,至少須追蹤五年,活過五年才算治癒,不過臨床上常常在治療後二年內復發。如果係非轉移性之癌症,以治癒疾病為目標,如果是轉移性癌症,則以緩解症狀為目標,換言之,癌症之治療效果係以治癒疾病或控制(即緩解)疾病症狀,學理上並不是以是否具有實質療效為區別之基準。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二至三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二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殘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故,勞工保險局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內容,應係指「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而言,至於病情經治療後之「痊癒」、「好轉」或「惡化」均不屬於「症狀固定」之定義範圍,且該局亦認,病患之身體是否遺有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 然,本文認為,勞工保險局之見解恐過於嚴苛,而有侵害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蓋被保險人病情經治療後獲控制或緩解而身體遺存障害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而得請領殘廢給付的話,則病情經治療後而持續惡化,甚至後來因此病故者,只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師認定死亡前病情惡化中之被保險人其所遺存之身體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則依「舉輕明重」及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九款之規定,應認其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又被保險人之個人體質各異、罹患病情輕重有殊或發現疾病之時點互異,如嚴格以病患必須「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始符治療終止要件,顯已擴張解釋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舉例而言,甲被保險人較早發現肝癌,並經治療一段時間後,經醫師審定其身體所遺存之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爰申請殘廢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又因其所申請之殘廢給付項目非屬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項目,其繼續加保勞保,嗣後甲被保險人癌症病情惡化,終致死亡,其受益人再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而乙被保險人亦罹患與甲相同之癌症,其因較晚發現,故於發現後已屬癌症之末期,雖亦經短期治療並經醫師審定同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殘廢,且申請殘廢給付,後續仍為延續生命而接受追蹤治療,旋未久因肝癌死亡,苟勞工保險局以乙被保險人僅短期治療,未做完整個療程,且其病情迅速惡化,其亦仍在追蹤治療中,不符症狀固定之要件,故僅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而不發給殘廢給付者,顯就甲乙被保險人二者之法定權益有差別待遇,且有違事理之平。
因此,被保險人罹患癌症,雖僅經短期治療,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已審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項目者,其後雖仍接受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且於死亡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者,該局仍應依法發給殘廢給付,始符法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同此見解:「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惟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二、本件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謝○生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謝○生雖因罹患肝癌、慢性B肝炎及肝硬化,惟其治療僅三個月,症狀尚未固定,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處分(含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原告不利處分之理由,無非以:「謝○生所患經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病歷,謝○生罹患肝癌在該院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則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慢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申請殘廢給付時,因仍在追蹤治療階段,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之規定不符。又謝○生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急性肝炎住院治療:惟亦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之規定不合。」為據,固非無見。惟查:(一)、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謝○生因右上腹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該院初診,同日經肝臟穿刺確定為肝細胞癌,同年四月二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其殘廢部位與程度:肝臟因肝癌及肝硬化,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謝○生於同月十六日出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門診五次,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謝○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蓋肝硬化併肝癌患者,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法改善其「肝臟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足見謝○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以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的治療,實屬「治療終止」。且被保險人謝○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時其殘廢狀況顯無好轉,益証被保險人謝○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死亡間之追蹤治療,僅是維持生命之必要醫療而非具療效性之醫療效果,謝○生於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表示未治療終止,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終止」,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出院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三次門診紀錄,因仍在門診追蹤,未能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事實。由病歷看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具診斷書時,症狀應未固定」為由拒絕保險給付,徒斤斤於形式上治療之多寡,未慮及實質之醫療效果,應於法不合。原告執此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前揭案例勞工保險局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論旨無非以:因病成殘如各種癌症、肝硬化等,症狀隨時間而有變化,理應治療相當時間再判定殘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分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其規範意旨存在。本案依醫學上之經驗法則判斷,被保險人之治療尚未終止,其治療尚未滿一年,與上揭規定皆不相符,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惟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已 明:「據本局特約醫師表示:…由後續病情發展得知,當時醫師可能隱瞞肝癌已多處肺轉移之事實,亦即並未反映病人已無法再治療之意見。再者,由病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迅速死亡一點觀之,雖可回推當時病人可能已不能再治療,惟其時醫師之殘廢診斷書並未明確表達病人已不能再治療。…」等語,是則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屬固定,且屬「治療終止」之要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為殘廢給付之規定。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10.17撰擬
註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內容已於該條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提升至母法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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