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傷害、疾病或殘廢,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者,雇主應補償該職災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文,又同條款亦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就所謂之「必須之醫療費用」範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曾發布下列函釋予以說明:(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臺(78)勞保3字第2632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31日臺(80)勞動3字第22390號函:「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急診費及送醫車資如確係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即應予以補償。惟本案實情如何,請查明後本權責核處逕復。」(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9日臺(84)勞動3字第112977號函:「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予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特別護士費、病房費(註:應係指差額部份)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補償之,至於伙食費則不包括在內。」(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月10日臺(84)勞動3字第115057號函:「一、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臺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稱「...「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二、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從而,勞工所得請求之職災醫療補償以「必須之職災醫療費用」為限,例如掛號費、管灌飲食費、加護病房費用,反之,非屬必須之職災醫療費用如伙食費、證明書費用等,即不得請求補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亦均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係指為治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職災勞工如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礙於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設有限制,且亦設有除外不保項目,則勞工因職災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如確屬職災之必須醫療費用,惟非屬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範圍或屬勞工保險除外不保項目者,應仍得向雇主請求補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二、又查系爭傷害因屬職業傷害,原告於其治療期間,亦曾多次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而得免除其進行醫療之健保自負額部分之負擔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6 件在卷可參,惟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持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可免除健保自負額部分,對於非健保給付範圍內之勞工病患應自行負擔部分(例如掛號費或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檢驗、治療費用等),則非屬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所得免除負擔之範圍,如此部分為勞工職業災害之醫療上所必要,且有支出,自仍可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按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病之必要者,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在勞保或健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始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且伙食費、證明書費用不屬醫療費用。」
至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是否以至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為限,就此疑義,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發布函釋表示:(1)內政部75年6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16667號函:「勞工已投保勞工保險,於職業災害受傷後,自宜以至勞保指定醫院就醫為原則。但如由勞雇雙方同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至其他單位就醫,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11日臺(77)勞動3字第25234號函:「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被保險人未依上開規定就診,致其醫療費用自付,雇主應否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23日臺(78)勞動3字第12391號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必須搶救而入住非勞保特約醫院者,其住院診療費用應自出院之翌日起兩個月內向勞保局申請專案審定。情若非緊急傷病而至非勞保指定醫院就醫,其醫療費用雇主是否應予補償,請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七日臺(75)內勞字第四一六六六七號函釋規定處理。」惟本文認為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有就醫之必要時,其前往治療之醫療院所應不以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為限,蓋如以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為限,則勞工如於國外發生職業災害而於當地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將發生無法向雇主請求該醫療支出之不合理窘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亦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雖規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然此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基法;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僅規定關於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並未要求勞工可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範圍僅限於在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支出者方可。故勞基法並未限制必須至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雇主方負補償義務。」
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有前往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若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 (不含例假日) 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參照)又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係全額由雇主負擔,而職業災害保險之種類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三十四條規定,雇主得就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抵充職災醫療補償,如:(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就醫至事後復健治療,均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三十二萬四百零三元,有長庚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費用明細清單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則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抵充之可能,且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分屬不同之體系,現原告既已接受健康保險體系之治療,自無從依職業災害保險請求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無抵充之規定等語。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雖訂有被保險人請領醫療給付,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之規定,但其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故在上開辦法發布實施前,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事由就診,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可免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既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而職業災害之保險費用復由雇主即投保單位全額負擔,則無論被保險人係以何種身分就診,傷害既因職業災害所引起,醫治時復未實際支出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具有強制性,不同於一般商業保險之性質,故原告雖以健保身分診治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燒燙傷,亦不影響其雇主即被告豐盟公司可就其所支出之勞保醫療給付主張全部抵充,是原告自不可重複請求被告豐盟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公費明細二紙為憑,惟查:(1)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為不當得利,此即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由規定。另人身保險是否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固有爭議,惟全民健康保險係屬醫療費用保險,所填補者均係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金錢損失,得具體確定其損害額,不似其他人身保險均係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從明確計算其損害額,且有所謂人之生命身體之價值無從估計,無不當得利可言之觀念,故全民健康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2)據原告所提之前開二紙公費明細說明3即載明「本明細表僅證明本表費用已由健保局支付」,是以,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陸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甚至職災勞工如以健保身分就醫,且健保保費亦非由雇主支出者,仍有判決認該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勞工不得向雇主求償,如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甲○○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而就醫,雖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十萬零三百零二元(均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固據甲○○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成泰診所收據共六十五頁為據。惟查,其中甲○○自負額部分為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經核屬醫療上所必需,甲○○請求象晟公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准許。其餘則或為全民健保費用額、或為押金、或屬重複提出或為經各該醫療院所優待而未給付者。查其中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僅規定就汽車交通事故之醫療給付得由健保局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及押金、重複及優待而未給付部分,甲○○自不得請求象晟公司給付。故甲○○請求醫療費用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主張醫療部份不應扣除健保給付部份,因保費是上訴人給付,不應使加害人因此免責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110304010號之函文載有:「呂先生如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且所患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則其以健保身分就醫而『自墊』之部份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得向本局申請核退。」所示,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僅包含『自墊』 的部分,不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何況不論何種保險制度對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均以填補損害不使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獲利為基本原則,故實應依法扣除健保給付部份,而不應再向象晟公司要求已由健保給付部份之職災補償。否則健保局既已就醫療費用為給付,已取得該部分對象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自無行使之權利。甲○○執此上訴,即非可採。」惟本文認為雇主為所屬員工投保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之所以得抵充職災補償,係因該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苟勞工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行負擔全額保險費參加勞工保險,則雇主既未部分或全額負擔勞工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自無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之餘地。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8.11.05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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