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試用期間勞工之例休假、請假、休息及職災補償等勞動條件,仍受勞基法之保護,惟由於工作熟練度之因素,試用勞工之工作效率通常低於正式勞工,因此,在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不違反同工同酬原理下,雇主給付試用勞工之工資會低於正式勞工。再者,在福利之適用上,試用勞工與正式勞工也會有所差異。又因為雇主解僱試用勞工之證明程度可減輕,甚至法院通說採解僱權保留說,即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下,雇主有較寬大之空間解僱試用勞工,並且於雇主行使此項附保留終止權時,毋須再預告試用勞工及給付資遣費。從而,就保護密度而言,試用勞工顯較正式勞工不利。
其次,試用期間之長短係屬勞動契約之要素,而延長試用期間係契約要素之變更,以故,雇主如有延長試用期間之必要,應取得勞工之同意,又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等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與被上訴人…等面談,並經其等同意後,其等主管乃當面給予延長試用期間通知函,再給予其等延長試用期間之機會。」可知,法院似亦認為雇主應取得勞工同意,始得延長試用期間。
除此之外,法院亦引用日本通說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雇主延長試用期間,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按試用期間能否延長?學者有認為期間乃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目前日本通說認為,除非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不容許延長試用期間,所謂延長試用期間之相當事由諸如:試用勞工因病住院致無法判斷適格性;或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且其延長得致試用勞工之同意。另有學者進一步主張,延長試用期間之事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等中預先訂明,並基於試用勞工之利益方可許之。日本實務判決則認為如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得延長之。又試用期間屆滿以後,雇主若仍怠於行使此被保留之解僱權時,解僱權乃告消滅,視為正式雇用勞工(參閱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試用期間,第50、61、62頁)。」(註一)至於延長試用期間之上限為何,現行勞動法令並未有明文,解釋上應認須與社會通念是否相當為評斷。(註二)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理事暨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4.06撰擬 註一:持相同見解者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判決。 註二:試用期間相關疑義可參考勞動基準法釋義,台灣勞動法學會編,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二○○五年五月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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